原告:保定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金昌小区3区19号商业用房。
法定代表人:李铁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北京有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蠡县太平洋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蠡县辛兴镇胡村路口。
法定代表人:高永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宁,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蠡县旭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蠡县辛兴镇胡村。
法定代表人:柏圳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强,河北奎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蠡县太平洋石油有限公司、被告蠡县旭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蠡县太平洋石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宁、被告蠡县旭隆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返还借款1万元(保留剩余本金及利息诉讼权利);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27日被告蠡县太平洋石油有限公司为了借新还旧与中国银行蠡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期限为2003年6元27日至2004年6月26日,并用被告的设备抵押(额度50万元)。被告蠡县旭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保证(额度50万元)。出借人依法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严重违约。之后中国银行蠡县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保定市融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保定市融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依法转让。现原告是上述债权的唯一合法权利人。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蠡县太平洋石油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故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第二、原告所诉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被告营业执照已经依法吊销,公司已经不存在,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蠡县旭隆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债权几次转让,债权转让中均未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蠡县旭隆纺织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因此不是适格被告;第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所诉。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被告对原、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存在争议,因该债权三次转让,均签订有债权转让合同,并在报纸刊登债权转让公告,保定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是涉案债权最后受让方,故该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蠡县太平洋石油有限公司虽然已于2004年6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作为债务人承担民事义务的责任不能因营业执照被吊销而免除,故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蠡县旭隆纺织品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11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作为保证人人承担民事义务的责任不能因营业执照被吊销而免除,故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笔借款到期前一日即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蠡县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2月份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至保定市融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该时间段的债权人在四年多的期限内未向被告主张债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保定市融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将债权转让至原告,保定市融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时间段的债权人在六年多的期限内未向被告主张债权,也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定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债权主体适格,但前手债权人均未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债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保定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保定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旭
书记员:崔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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