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倪长利(北京国典律师事务所)
保定地毯总公司
冯昆英(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
王志良
原告保定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金昌小区3区19号商业用房。
法定代表人李铁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长利,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地毯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韩村北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王加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昆英,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良。
原告保定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某公司)与被告保定地毯总公司(以下简称地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长利,被告地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昆英、王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公司诉称,1997年3月14日,地毯公司(原保定毛织地毯厂)因购进原料及设备与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97年信流字第801007号),向该行申请140万美元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起止日期为1997年3月14日至1998年1月24日。双方对借款用途、利率、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如约向地毯公司发放了140万美元借款,但地毯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严重违约。之后,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保定市融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保定市融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分别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上述债权现由我公司享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地毯公司向我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4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158.766元),支付自1997年3月14日起至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4年4月14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889947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地毯公司负担。
被告地毯公司辨称,一、贷款距今时间较长,相关资料不好找,我公司无法确认盛某某公司所诉贷款是否属实;二、盛某某公司将美元折合成人民币所依据的汇率不当,利息的计算方法亦属不当;三、盛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我公司是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于2007年批准的计划性破产项目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债权人向已列入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主张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应当驳回盛某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1997年信流字第801007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以及两份《债权转让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地毯公司没有向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向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涉案债权经三次转让,现已转让给盛某某公司,盛某某公司有权行使相应债权,要求地毯公司按照1997年信流字第801007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2004年7月30日,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向已经变更企业名称为地毯公司的地毯厂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地毯公司在《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此后,各债权人均分别在各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地毯公司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盛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地毯公司等270户企业破产项目虽已于2007年报经国务院同意,但地毯公司不存在拟实施关闭破产的情形,不属于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地毯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盛某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保定地毯总公司返还原告保定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40万美元,并支付利息(自1997年3月14日起至1998年1月24日止,按当日牌价六个月浮动利率计息;自1998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35元,由被告保定地毯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1997年信流字第801007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以及两份《债权转让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地毯公司没有向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向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涉案债权经三次转让,现已转让给盛某某公司,盛某某公司有权行使相应债权,要求地毯公司按照1997年信流字第801007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2004年7月30日,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向已经变更企业名称为地毯公司的地毯厂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地毯公司在《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此后,各债权人均分别在各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地毯公司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盛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地毯公司等270户企业破产项目虽已于2007年报经国务院同意,但地毯公司不存在拟实施关闭破产的情形,不属于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地毯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盛某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保定地毯总公司返还原告保定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40万美元,并支付利息(自1997年3月14日起至1998年1月24日止,按当日牌价六个月浮动利率计息;自1998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35元,由被告保定地毯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房勤
审判员:曲刚
审判员:李晓东
书记员:牛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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