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白沟新城好有多生活超市
张君宝(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
赵丹(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
王某
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好有多生活超市,地址白沟镇五一路南侧百德时代购物中心。
负责人刘云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君宝,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丹,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好又多生活超市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了共同经营儿童游乐,儿童益智项目的联合经营合同,双方约定:我方提供场地并负责统一管理等,被告按其营业额的40%给付我方联营费并个人经营,联营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1日止。
被告在经营期间,其为了减少费用的开支,2015年10月15日,经双方协商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变更上述联营合同的第二项第六条协议内容,改为被告应按每天200元,即每月6000元给付我方联营费,每月的联营费于当月的1日至5日付清,如当月5日前未付款,被告则按双倍数额支付,该项协议履行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29日。
在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后,被告只给付了我方2015年10月的联营费后,对其所欠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联营费却拒绝给付。
我方虽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被告应立即迁出我方场地,并应给付我方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联营费36000元及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后续联营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应约定双方对经营期间的盈亏共同承担,不应只由我负担亏损,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属无效。
另我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亦显失公平,且原告提供经营场地的温度未达到正常使用标准,致使我的营业额不足给付原告的联营费用。
我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并迁出好有多超市,但不应给付原告联营费36000元。
反诉原告诉称,我与反诉被告在联营期间,因反诉被告提供的生活超市场地空调不能正常运转,室内温度未达到正常经营标准,致使生意冷清,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应返还我保证金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应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在与我方联营期间,其多次违约,已损害了我方的经济利益。
我方提供的好有多生活超市室内温度是随季节而变化,且供暖问题不是由我方负责,反诉原告的生意冷清,不是由我方因素造成,故不应返还其保证金2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行为。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并由被告立即迁出白沟新城好有多生活超市,被告亦同意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对此应予支持。
被告在经营期间,其给付了原告至2015年10月的联营费后,对所欠原告自2015年11月起按每月6000元至后续的联营费,却拒绝给付,被告属违约行为,其应按约定的双倍联营费数额给付原告。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未约定双方盈亏共同承担,显失公平,且原告提供的保定白沟新城好有多生活超市场地的温度未达到正常经营标准,经营环境较差,致使其经营冷清,不应再给付原告联营费,其辩称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交付给反诉被告的保证金20000元,因反诉原告在经营期间未给反诉被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一定损害,故反诉被告应予返还。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其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
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联营费36000元及按每月12000元的后续联营费至付清欠款时止。
三、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保证金20000元。
上述所判第一、二、三项内容,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行为。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并由被告立即迁出白沟新城好有多生活超市,被告亦同意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对此应予支持。
被告在经营期间,其给付了原告至2015年10月的联营费后,对所欠原告自2015年11月起按每月6000元至后续的联营费,却拒绝给付,被告属违约行为,其应按约定的双倍联营费数额给付原告。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未约定双方盈亏共同承担,显失公平,且原告提供的保定白沟新城好有多生活超市场地的温度未达到正常经营标准,经营环境较差,致使其经营冷清,不应再给付原告联营费,其辩称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交付给反诉被告的保证金20000元,因反诉原告在经营期间未给反诉被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一定损害,故反诉被告应予返还。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其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
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联营费36000元及按每月12000元的后续联营费至付清欠款时止。
三、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保证金20000元。
上述所判第一、二、三项内容,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审判长:郭华
书记员:窦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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