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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电力修造厂与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电力修造厂
韩晓军(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
袁月龙(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
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刘蓉

原告保定电力修造厂。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乐凯南大街1576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晓军,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出庭、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袁月龙,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出庭、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和解等。
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团结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蓉,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保定电力修造厂与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定电力修造厂的委托代理人韩晓军,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电力修造厂诉称:原告保定电力修造厂与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油改煤工程指挥部于2002年11月8日签订《捞渣机供货合同》一份;2003年9月10日原告保定电力修造厂又与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捞渣机设计变更价格调整协议》一份。
货款总额经双方最终确定为1153856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保定电力修造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仅于2003年9月10日、2003年11月6日、2004年8月2日、2005年12月24日分别付款20.05万元、34.6万元、32.3万元、2.7万元;合计付款94.65万元。
下欠货款207356元,至今未付。
现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下欠货款207356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保定电力修造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捞渣机供货合同》。
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
11月8日签订的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捞渣机设计技术变更价格调整协议》。
证明2003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对原捞渣机供货合同部分进行了变更,最终确定货款价为1153856元。
证据三、付款单。
证明被告向原告5次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合计付款94.65万元。
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207356元的事实。
证据四、增值税发票存根联。
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153856元),原告履行了开具增值税的义务。
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保定电力修造厂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保定电力修造厂提交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原告保定电力修造厂没有加盖印章。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保定电力修造厂提交的证据四增值税发票存根联,是由其保存备查,被告并未否认没有收到原告保定电力修造厂开具正式增值税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保定电力修造厂与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捞渣机供货合同》以及《捞渣机设计技术变更价格调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对付款的方式和条件内容为:在合同签订的十日内及生效后1个月内,买方支付总货款的30%;设备到达买方现场交接完毕后支付30%;设备运行正常并达到设计指标连续运行72小时后再支付30%;买方留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经质保期满,货款全部付清。
依庭审查明的事实,保定电力修造厂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已将设备交付给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使用至今,属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故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应依约履行相应的支付货款义务。
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上述付款方式和条件来看,货款的支付主要分两个阶段,即前期支付90%的货款和后期支付10%的质保金。
本案买卖合同标的价款总额为1153856元,故前期应当支付的货款应为1038470.40元;后期质保金的支付应为115385.60元。
对于前期货款的支付在付款条件成就的前提下,保定电力修造厂应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应当按约立即给付。
但是,自变更价格调整协议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设备交货期2003年12月3日,以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日期2005年12月24日起算,至今近十年,保定电力修造厂在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下,现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计算,保定电力修造厂主张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07356元,扣减质保金人民币115385.60元后,前期应当支付的剩余货款应为91970.40元。
故保定电力修造厂对于该笔货款请求支付的诉求,因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时效抗辩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对于后期质保金是否应当予以支付的问题。
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及其附件中对设备质保期的具体期间,以及起算时间的约定均不明确,且各自的认识也不同,在既无国家标准也无行业标准,以及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对质保期没有作出约定。
从有利于权利人解释的角度,对于质保金的给付,权利人保定电力修造厂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义务人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可随时履行义务。
现保定电力修造厂起诉请求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对于其中包含的质保金115385.6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电力修造厂质保金人民币115385.6元。
二、驳回原告保定电力修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
由原告保定电力修造厂负担1000元;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院认为:保定电力修造厂与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捞渣机供货合同》以及《捞渣机设计技术变更价格调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对付款的方式和条件内容为:在合同签订的十日内及生效后1个月内,买方支付总货款的30%;设备到达买方现场交接完毕后支付30%;设备运行正常并达到设计指标连续运行72小时后再支付30%;买方留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经质保期满,货款全部付清。
依庭审查明的事实,保定电力修造厂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已将设备交付给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使用至今,属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故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应依约履行相应的支付货款义务。
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上述付款方式和条件来看,货款的支付主要分两个阶段,即前期支付90%的货款和后期支付10%的质保金。
本案买卖合同标的价款总额为1153856元,故前期应当支付的货款应为1038470.40元;后期质保金的支付应为115385.60元。
对于前期货款的支付在付款条件成就的前提下,保定电力修造厂应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应当按约立即给付。
但是,自变更价格调整协议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设备交货期2003年12月3日,以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日期2005年12月24日起算,至今近十年,保定电力修造厂在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下,现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计算,保定电力修造厂主张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07356元,扣减质保金人民币115385.60元后,前期应当支付的剩余货款应为91970.40元。
故保定电力修造厂对于该笔货款请求支付的诉求,因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时效抗辩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对于后期质保金是否应当予以支付的问题。
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及其附件中对设备质保期的具体期间,以及起算时间的约定均不明确,且各自的认识也不同,在既无国家标准也无行业标准,以及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对质保期没有作出约定。
从有利于权利人解释的角度,对于质保金的给付,权利人保定电力修造厂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义务人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可随时履行义务。
现保定电力修造厂起诉请求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对于其中包含的质保金115385.6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电力修造厂质保金人民币115385.6元。
二、驳回原告保定电力修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
由原告保定电力修造厂负担1000元;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5元。

审判长:许小华

书记员:范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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