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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瑞美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新某某织造技术有限公司、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瑞美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阳县高阳镇北关街蚨丰街37号。法定代表人崔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831983244X3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某某织造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胡屯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解卫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系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3788491430P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臣、李国栋,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茌平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7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有生意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毛巾,自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被告累计购买原告价值330280元毛巾,被告先后给付原告货款142900元,尚欠1873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曹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被告新某某公司从原告瑞美公司处购买了毛巾,期间由被告新某某公司时任公司监事的曹某某负责联系购买,后被告新某某公司通过曹某某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崔煜账户转账货款142900元。原告主张双方共计交易金额为330280元,截至起诉时尚欠187380元货款未清偿。对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崔煜与被告新某某公司经理曹国芝通话录音及崔煜到被告新某某公司要求对账的视频证据,并提交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销售单、曹某某与曹国芝二人的身份信息、被告新某某公司工商登记及变更信息。在与新某某公司经理曹国芝通话中,崔煜要求曹国芝给安排下159000元的那个货款,曹国芝称慢慢地搞,以淘宝新某某电商刚刚正常为由,同意在以后每次进原告公司货时,多付一点货款,慢慢付清之前的欠款。在双方进一步的通话中,崔煜要求与被告公司核对下18万多的货款,曹国芝称这个东西错不了的,并要求崔煜把每次发货的清单传给他。经本院向原告瑞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煜进行询问,崔煜称因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新某某公司认为有一批毛巾有线头,要求降低价格,其同意了被告公司的意见,最终的欠款数额应为159000元。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中记录了崔煜到新某某公司车间、仓库挑选毛巾、在办公区等待及在会计室要求核对欠款数额的过程,经与本院调取曹国芝、曹某某身份信息进行比对,原告提供视频中其二人的身份可以确定,同时根据本院调取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主张业务发生时,曹国芝系被告公司经理。其中在IMG-0354视频中双方谈话内容为,崔煜:现在只有一个总数是吧?会计:对,那天不是给你看了一个总数吗,那总数没毛病。崔煜:你这边总数是欠多少?会计:最开始给你说的是多少来?崔煜:十五万九千?十五万九千?会计:对对对,是这个数。崔煜:十五万九千?会计:对对对,你看看。被告新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不认可曹某某、曹国芝的身份,称二人只是普通员工,工商登记信息仅是在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时所出信息,但其二人不在公司任职。被告新某某公司没有授权曹国芝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与被告公司无关,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对于录音证据,现有的材料无法核实其身份,该录音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曹某某之间的谈话内容,被告公司没有授权曹某某与原告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假如原告与曹某某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应属于曹某某个人,与公司无关,该录音内容没有显示与被告公司有关的内容,不能证明与被告新某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对视频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视频录制的地点不能证实是在被告的厂房及办公室,人物也不是曹国芝及曹某某;该视频中原告称是来订货并非来要账,原告方事先预谋采取偷录的方式,交流的内容明显有诱导性,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视频不具有合法性,从视频的内容看是在厂区外闲聊,没有提出货款的事情,在车间内原告手持棉纱询问货物的价格、颜色等方面的交流,没有显示原告方向被告方催要货款的相关内容,也不能够证明原告所称的曹某某和曹国芝系职务行为,也不能够确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合以上,该视频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查明被告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解卫东,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交易明细、发货单、录音证据、视频证据、工商登记信息、(2017)鲁1523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
原告保定瑞美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美公司)与被告山东新某某织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公司)、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了(2016)冀0628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新某某公司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了(2017)冀06民终3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曹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崔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被告山东新某某织造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吴正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被告新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的监事为曹某某,经理为曹国芝,且曹某某系被告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卫东之妻。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作为被告公司高管人员的曹某某、曹国芝代为公司履行相关职责,亦属合法,更为合理,其二人的职务行为当然由被告新某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另自原告提供录像证据所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曹某某、曹国芝商洽过程中多次在办公大楼、楼梯走廊、库房车间的包装箱体、办公区内包装袋等出现有“新某某”字样标识,故被告新某某公司在未提供其公司实际建筑情况影像,而仅口头否认的情况下,该录像中场所应确定为在被告新某某公司之内。在确定该录像场所均为被告新某某公司厂区的前提下,该录像的内容亦有连续性,先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崔煜与被告新某某公司经理曹国芝沟通用货物抵顶欠款(IMG_0335录像),后在曹国芝引荐下,由崔煜找邹经理(邹卫东)查看新某某公司库房内的货物,期间又与曹某某碰面沟通用货物抵顶欠款(IMG_0336录像),此后在公司财务处核对账目,邹卫东亦是在场,并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崔煜说出欠款金额后由被告新某某公司会计确定欠款金额为159000元(IMG_0354录像)。虽被告新某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视听证据不予认可,但对于视频中出现的“新某某”字样以及曹国芝和曹某某因何出现在公司厂区并与原告方商洽抵顶债务问题,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而根据本院调取曹国芝、曹某某的身份信息,可确定视频中确系该二人,在此情况下该视频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是肯定的,故由此证实的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亦应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新某某公司从原告瑞美公司处购买毛巾,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新某某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某某织造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瑞美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毛巾款159000元;二、驳回原告保定瑞美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山东新某某织造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468元,由原告保定瑞美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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