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爱某棉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书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伏,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盛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跃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保定爱某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棉公司)诉被告河北盛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某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毛巾买卖合同,被告支付定金48000元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毛巾生产并向被告发货,毛巾款合计369680元。2015年10月21日盛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款凭据,约定未付余款为32168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2015年10月24日前付40000元;第二次于验收使用后3-6个月付清余款。现被告仍欠原告毛巾款32168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欠款凭据、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支付定金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盛某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盛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起诉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盛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保定爱某棉纺织有限公司321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5元,由被告河北盛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荣兴 审 判 员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牛素敏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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