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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燕某制香有限公司诉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燕某制香有限公司
边桥
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彦芬(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
郭仁庆

原告保定燕某制香有限公司。地址高阳县邢南工业区198号。
法定代表人边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边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北阁街3号。
法定代表人石喜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西彦芬,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仁庆。
原告保定燕某制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燕某制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桥、冯亚楼,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西彦芬、郭仁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接原告的楼房、车间建设工程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合同履行中的必要条件,原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就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相关规定,但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被告作为具备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知道原告尚未取得开工许可证情况下进场施工,亦违反了规定,但双方上述违规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当庭表示已如约交工,但无证据证实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也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亦无原告擅自使用的证据;原告在发包前与保定一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并对工程进行查验,证实该工程在2013年8月25日完成内装修,且部分工程尚未完成,没有进行施工;被告虽对该书证真实性予以否认,对原告当庭提交证据不予质证,综合本案,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对保定一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补充,该公司依据监理合同对标的物进行监理、查验,并出具工程进展证明,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明中未完工程所列举的项目并未包含在建设发包合同之中,故应认定该工程完工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65万元并未超出违约责任赔偿范围,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且违约不宜超出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范围,综合本案,双方按1:1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定燕某制香有限公司违约金3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保定燕某制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保定燕某制香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接原告的楼房、车间建设工程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合同履行中的必要条件,原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就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相关规定,但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被告作为具备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知道原告尚未取得开工许可证情况下进场施工,亦违反了规定,但双方上述违规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当庭表示已如约交工,但无证据证实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也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亦无原告擅自使用的证据;原告在发包前与保定一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并对工程进行查验,证实该工程在2013年8月25日完成内装修,且部分工程尚未完成,没有进行施工;被告虽对该书证真实性予以否认,对原告当庭提交证据不予质证,综合本案,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对保定一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补充,该公司依据监理合同对标的物进行监理、查验,并出具工程进展证明,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明中未完工程所列举的项目并未包含在建设发包合同之中,故应认定该工程完工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65万元并未超出违约责任赔偿范围,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且违约不宜超出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范围,综合本案,双方按1:1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定燕某制香有限公司违约金3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保定燕某制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保定燕某制香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

审判长:石润清
审判员:李珊珊
审判员:李丽

书记员:邵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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