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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烨宝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市中安电气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烨宝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韩勇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中安电气有限公司
张某
崔曙光

原告:保定烨宝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康庄路1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继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中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25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602000002958。
法定代表人:崔曙光,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男,住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崔曙光,男,住保定市易县。
原告保定烨宝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保定市中安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张某、被告崔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烨宝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保定市中安电气有限公司先后从原告处购买零序电流互感器价值156615元尚未给付。
保定市中安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中载明,其法定代表人是张某,委托代理人是崔曙光。
原告在起诉前,在企业信息查询时发现保定市中安电气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16日已将其一人股东由张某变更为崔曙光,该二人故意对原告隐瞒股东变更事实,目的是逃避债务,存在股东出资不实,财产混同问题,一人股东应对保定市中安电气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货款156615元及利息,被告张某、被告崔曙光作为一人股东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不准确,人民法院无法送达,原告也未能补充材料,本院多次送达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烨宝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不准确,人民法院无法送达,原告也未能补充材料,本院多次送达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烨宝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孙宝哲

书记员:赵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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