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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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连合,经理。
住所地平山县建设北大街政府招待所。
委托代理人梁向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向东,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保定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作为买受方于2011年4月5日交付首付款人民币67690元。剩余房款156000元以办理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首付款被告已经付清。剩余房款未办理按揭贷款。被告称因原告未能给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改为一次性付清房款,并将房款全部给付了郄志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2014年1月6日原告将房产证交给被告,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房产证已领,今欠保定清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房款人民币156000元。(大写)”落款处有刘某某的签名和手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房屋买卖(预、销售)合同等证据在卷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但因故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后,被告以居住使用。被告称已将房款全部交清,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认定。2014年1月6日,原告将房产证交付被告刘某某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亦即办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至2016年1月18日向平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二年,并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刘某某对该笔欠款进行催要,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171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辉 审判员 李龙龙 陪审员 郝志强
书记员:曹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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