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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毅顺混凝土有限公司
李旭辉(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
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陈红雨

原告保定毅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系该公司董事长,男,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旭辉、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唐县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田茂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全学、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陈红雨,男,汉族,住唐县(系与王某某雇佣关系)。
原告保定毅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定毅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旭辉、李红超,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寒雨、刘全学,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红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毅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体C1、D1经办人王某某签订了毅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提供混凝土用于天赐龙都C1、D1楼的工程。
协议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了义务,被告在给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153500元,由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7月18日所打欠条与买卖合同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还。
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35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王某某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表见代理,发包方明知王某某没有资质,还将本案标的工程承包给王某某,主观上存在过错,作为标的工程的实际管理者和实际受益人应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连带责任。
要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管理人承包天赐龙都住宅小区C1#、D1#住宅楼及其中间的商业拐角3#商业楼工程后,与原告签订毅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愿,原告保定毅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提供了混凝土及相关服务实际履行了其义务,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且有被告王某某出据的证明证实施工事实及欠款数额,故原告保定毅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欠款1535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
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的挂靠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王某某以其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挂靠人是在履行与被挂靠人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发生民事行为,故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被告王某某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毅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153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王某某、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管理人承包天赐龙都住宅小区C1#、D1#住宅楼及其中间的商业拐角3#商业楼工程后,与原告签订毅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愿,原告保定毅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提供了混凝土及相关服务实际履行了其义务,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且有被告王某某出据的证明证实施工事实及欠款数额,故原告保定毅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欠款1535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
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的挂靠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王某某以其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挂靠人是在履行与被挂靠人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发生民事行为,故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被告王某某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毅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153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王某某、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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