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海某长毛绒有限公司,住所地蠡县北郭丹镇枣林村。
法定代表人:刘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刘炬,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保定海某长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与被告江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炬、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6947.5元;2、判令被告以526947.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5%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起,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长毛绒面料,原告依约定生产并送货,被告收货后却发生多笔货物未付款的情形,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2014年8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26947.5元,并承诺“11月30日付20万,2015年5月底前全部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以达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江虹购买原告海某公司的长毛绒面料,有送货单和双方的对账函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江虹尚欠原告货款526947.5元,有对账函证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该规定原告海某公司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年为4.75%,逾期罚息利率按上述基准利率上浮30%-50%计算,本院酌定30%计算为6.18%,被告应按上述逾期罚息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江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保定海某长毛绒有限公司货款526947.5元;
二、被告江虹以货款526947.5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6.18%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9元,由被告江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云静 审 判 员 徐法宪 人民陪审员 韩丽亚
书记员:郑天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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