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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某运输有限公司与天津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保定市徐水区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辉腾公司诉称,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物运输款47400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始,原、被告双方进行合作。原告负责给被告运输货物。原告营业地和款项接收地皆为原告住所地:××市××区。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物运输费474000元。被告向原告发来往来账项询证函--份,表明被告欠原告款项数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天津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产生争议,源于双方签订的编号为“HMBJ-BDHT-NWDMF-20150513”《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运输风电主机至山西宁武风电场,合同第八条款“纠纷解决方式”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皆可向托运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为运输合同,并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合同双方可自行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与本次交易密切联系地法院管辖,因此双方关于托运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该案中,天津某公司为运输合同的托运方,住所地为××市××区。依照天津市高院案件分配规定,天津地区运输合同案件由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依法应将该案移送至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保定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在答辩期间提交双方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皆可向托运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应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托运方系天津华贸柏骏公司,且天津地区运输合同案件由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天津某物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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