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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朝阳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袁国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朝阳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保清路石油南库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正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向红,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涛波,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国运,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尹玉平、侯锦丽,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朝阳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袁国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朝阳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向红、孟波涛、被告袁国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锦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朝阳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驳回被告请求原告为其缴纳2010年3月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2、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不服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保劳人仲案【2017】022号裁决,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纳。”;《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法研(2011)31号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是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属于行政管理范围,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处理。二、被告请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多年,应当知道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其主张不应在受到法律保护。三、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超出了被告仲裁请求范围。被告向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是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是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二个不同的法律规定,法律适用依据也不同。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超出了被告的仲裁请求,违反了“不告理”的原则。四、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原告统计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08元,而仲裁委认定4000元,是错误的。综上,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部分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袁国运辩称,一、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且裁决结果为终局裁决,原告无权就这一问题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此,原被告双方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据此,原仲裁裁决处理的社会保险争议为终局裁决,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若有证据证明上述仲裁裁决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非直接提起诉。?二、用人单位为员工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用人单位一直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诉讼时效应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劳动者请求缴纳社会保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且,用人单位应该为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要存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的,用人单位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的不仅仅是员工个人利益,同时也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保险秩序。《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由此可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保险秩序,如果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就等于变相认可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公共利益有处分权,也违背了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因此,答辩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
三、原告应支付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仲裁裁决对该。项请求的处理不存在错误由于工作期间用人单位长期安排答辩人加班、拖欠加班工资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答辩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则规定了补偿标准,即“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原裁决依据事实和法律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并不存在错误。四、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工资标准不存在错误。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所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确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是由于仲裁过程中,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并未提交申请人即答辩人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除以上四点答辩意见外,原裁决未支持申请人申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答辩人理应获得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而应获得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另,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长期安排答辩人加班且拖欠加班工资,理应支付加班工资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但由于能证明答辩人加班时长的车辆运行记录等关键证据在原告的系统中,答辩人一直无法取得,故该项请求也未能得到原仲裁裁决的支持。由于答辩人未能及时起诉导致以上两项权利丧失了救济途径,但请贵院作出判决时全面考虑案件情况,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之诉求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份,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从事司机岗位;原告以现金形式给被告发放工资,每月工资数额不固定,平均4000元左右;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2012年4月22日、2012年5月14日、2014年3月7日向原告交纳风险押金1500元、1500元、1000元、2000元;原告在秀兰搅拌公司交过社会保险,目前社保关系在灵活就业市场,人事档案自己保管;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15日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七月十三日作出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0年3月至2017年2月15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劳动者应缴部分由申请人负担;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000元,退还押金60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庭审中原告称经统计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08元,而非仲裁委认定的4000元。并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0年3月份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始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规定,原告应依法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缴纳,应有社保经办机构依法向原告强制征收,该争议应当属于行政争议,依照行政强制征收的程序办理,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决驳回被告请求原告为其缴纳2010年3月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未提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及提交的工资数额,本院确认其经济补偿数额为:28000(4000x7)元。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2012年4月22日、2012年5月14日、2014年3月7日向被申请人交纳风险押金1500元、1500元、1000元、2000元,被告请求返还押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000元,退还押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保定朝阳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增宇

书记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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