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晖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红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
原告保定晖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偿还的房贷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28111.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了原告位于商品房,总价款339461元。被告向原告交纳了首付款179461元,剩余房款160000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16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担保。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房贷本金及利息,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划了原告上述房贷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28111.9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被告追偿,望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原告位于唐县;2、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唐县农村信用社定有房贷合作协议;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房)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和原告共同担保房贷本息偿还;4、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房贷打入专用账户,由银行代扣;5、唐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唐县农村信用社借款160000元偿还购房余款;6、唐县农村信用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拖欠唐县农村信用社房贷本息128111.93元,唐县农村信用社已从原告账户内扣划。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臧小涛、被告齐某某与原告保定晖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商品房,合同第二条约定,房屋总价款339461元;第三条“付款方式与期限”约定,于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纳首付款179461元,剩余房款160000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给出卖人。本合同签订后,买受人自出卖人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出卖人或出卖人指定银行提供所需贷款资料,并在30日内办理完毕银行贷款手续。2014年6月14日原告保定晖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与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签订《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就合作项目为购房人依《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应协助购房人办理房屋的销售备案登记、抵押预登记和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上述登记证明文件的原件交甲方保管。2014年9月3日,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齐某某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保证人保定晖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并同意贷款人从保证人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当日被告齐某某与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下借款借据向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6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划了原告上述房贷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28111.93元。另查明,臧小涛与被告齐某某系夫妻关系,臧小涛于2017年8月12日死亡。
原告保定晖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晖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世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同均合法有效,签订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齐某某与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案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保定晖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齐某某个人住房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致使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原告账户扣划房贷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28111.9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追偿权是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是对保证人合法利益的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保定晖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保证债务,使得债务人即被告对债权人的债务责任因原告的履行而归于消灭,同时,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上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代为清偿的房贷本金、利息及罚息128111.9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晖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128111.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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