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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晓某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晓某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3888号,注册号:130605400000185。
法定代表人:李淑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乾,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桂兰,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329国道北环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5586068255Q。
法定代表人:王广伦,该公司总经理。

保定晓某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晓某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晓某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清偿欠其出售变压器剩余款项90000元并按照日利率5‰赔偿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因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变压器,合同价款共计92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货物,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足额货款。截至起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保定晓某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对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保定晓某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提交的2012年10月16日保定晓某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供方)与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质保条件和期限为产品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7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做为预付款,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30%,产品运行4个月或货到现场6个月,以先到为准付30%,质保金10%质保期满7日内付清。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解决),因该合同加盖双方印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保定晓某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提交的及由发货单位检验人员王嘉、承运单位保定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承运人唐士英、收货单位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收货人签署的《货物运输收货清单》(备注中载明用户单位如逾期付款,按欠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五承担利息损失。)因有承运单位及收货单位人员签名,且载明的产品型号与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完全一致,载明的卸货地点与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及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输到站地相一致,保定晓某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以此证明其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该清单备注中载明的“用户单位如逾期付款,按欠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五承担利息损失”的内容,因其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不一致,且无法证实《货物运输收货清单》签署人是否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授权,本院不予认定。对保定晓某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欠保定晓某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92000元),有双方签章,且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供方保定晓某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与需方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购买保定晓某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变压器,并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质量技术标准、质保条件和期限、供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异议期限、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保定晓某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于同年12月12日向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交付了产品,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至今尚欠保定晓某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保定晓某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冻结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名下90000元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冀0691民初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银行帐户资金9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经查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冠县支行的帐户(帐号16×××65)目前额度不足,实际冻结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清偿保定晓某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剩余款项90000元并按保定晓某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赔偿因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保定晓某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保定晓某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保定晓某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依据双方签章的企业询证函及保定晓某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欠保定晓某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数额为90000元,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应向保定晓某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
综上所述,保定晓某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要求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清偿欠其出售变压器剩余款项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定晓某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要求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保定晓某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剩余货款90000元;
二、驳回保定晓某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山东林杉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康泽峰
审判员 王洪岩
代理审判员 李文玉

书记员: 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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