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昌某混凝土外加剂制造有限公司
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潘武俊
蠡县永固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
李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保定昌某混凝土外加剂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广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武俊,该公司员工。
被告:蠡县永固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永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昌某混凝土外加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昌某公司)与被告蠡县永固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蠡县永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定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静、潘武俊、被告蠡县永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昌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1月18日从原告处购进泵送剂累计325吨,合款358578元。
截止2014年12月25日对账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21890元,剩余136688元未付,对此被告在双方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时至今日已过去一年多的时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36688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蠡县永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事实并非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一、被告并未在双方的对账单上签字;第二、原告诉称在对账单上加盖被告公章不是事实,对账单上并未加盖公章;第三、原告起诉的是蠡县永固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对账单上是北大留永固搅拌站,主体不一致,原告应起诉搅拌站,不应该起诉公司;第四、原告只提供一个对账单,没有基础的买卖合同,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蠡县永固公司赊购原告保定昌某公司泵送剂325.98吨,总价款358578元,已付货款221890元、未付款136688元,有原告保定昌某公司提供的被告蠡县永固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确认的对账单为证,该买卖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
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偿还货款的民事义务,故原告保定昌某公司要求被告蠡县永固公司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没有约定利息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因被告已给原告出具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对双方的交易方式、结算情况、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故蠡县永固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适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蠡县永固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保定昌某混凝土外加剂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6688元;
二、驳回原告保定昌某混凝土外加剂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被告保定昌某混凝土外加剂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蠡县永固公司赊购原告保定昌某公司泵送剂325.98吨,总价款358578元,已付货款221890元、未付款136688元,有原告保定昌某公司提供的被告蠡县永固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确认的对账单为证,该买卖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
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偿还货款的民事义务,故原告保定昌某公司要求被告蠡县永固公司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没有约定利息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因被告已给原告出具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对双方的交易方式、结算情况、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故蠡县永固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适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蠡县永固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保定昌某混凝土外加剂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6688元;
二、驳回原告保定昌某混凝土外加剂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被告保定昌某混凝土外加剂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旭
书记员:崔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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