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旭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原告保定旭晨商贸有限公司(旭晨公司)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某给付旭晨公司货款142935元和利息12048元。事实与理由:朱某系易县安吉尔净饮水机专卖店经营人,一直购买旭晨公司的安吉尔净饮水机等设备。朱某欠下旭晨公司两笔货款,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6月28日出具合计142935元的书面欠条两张。该款朱某以无钱为由,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以维护旭晨公司的合法权益。朱某未作答辩。旭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旭晨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旭晨公司的主体资格;2、打印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有易县专卖店店主朱某欠保定旭晨商贸有限公司专卖店样机款陆万肆仟元整,该笔欠款份(分)10个月支付,每月支付陆仟肆佰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预(逾)期未能还款保定旭晨商贸有限公司保留采取法律手段进行收取的权利。欠款人朱某,见证人:安吉尔河北一分部孟昆仑,日期:2016年3月11日。3、书写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旭晨商贸有限公司安吉尔净饮水机款合计大写柒万捌仟玖佰叁拾伍元整(小写:78935元),易县安吉尔专卖店,欠款:朱某,日期:2016年6月28日。证明朱某欠款事实的存在。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进行抗辩,本院对旭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旭晨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朱某系易县安吉尔净饮水机专卖店经营人,一直购买旭晨公司的安吉尔净饮水机等设备。2016年3月11日,朱某出具了打印的欠条一份,证实朱某在2016年3月11日欠旭晨公司货款64000元,且约定分期十个月还清。2016年6月28日朱某又出具书写的欠条一份,证实朱某在2016年6月28日欠旭晨公司货款78935元,两笔货款合计14935元。本院认为,旭晨公司与朱某有买卖关系,朱某给旭晨公司出具了有还款协议性质的欠条,应当信守承诺,及时还款。旭晨公司按银行同期利率主张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旭晨公司持欠条向朱某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和反驳证据,对其不利后果应由朱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旭晨商贸公司货款142935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2月8日的利息12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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