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荆轲山村(特色小镇)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采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慧,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强,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易县朝阳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岩,易县人民政府法制科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慧、郭一强、被告易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岩、刘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签署的《易州古镇暨易州文化产业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五千万元项目保证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共计11920035.21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部分的土地出让金10382579元,由原告用于项目区内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建设,或由被告采取其他合法方式将该部分资金用于项目区内基础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建设;4.判令被告返还城市建设配套费2386735.85元,由原告用于该项目区内的城市配套建设,或由被告采取其他合法方式将该部分费用用于该项目区内的城市配套建设;5.判令被告尽快就项目一期工程建设中公益性项目的移交工作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6.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以上2-6项合计29689350.06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燕都古城项目是易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根据招商引资相关政策引进投资的文化旅游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为共同合作开发该项目,原告保定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恒公司”)与被告易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了《易州古镇暨易州文化产业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柜架协议》)。《柜架协议》生效后,原告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开始积极进行项目的投资及开发工作。项目一期工程于2014年4月开工建设,占地90多亩,建筑面积约6万平米,于2017年6月全部竣工并实施了对外开放,进行旅游接待。项目二期占地130亩,建筑面积约11万平米,于2017年3月开工建设,现在已完成总建筑任务的70%,项目目前入驻商户157家,经营面积43499平米,共开展各类文化活动800多场次,接待旅客160万人次,截止2018年9月底项目总投资完成7亿多元。在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被告没有依照《框架协议》的约定认真履行其相关义务,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根据协议第三条第5款约定,乙方(原告)汇入甲方(被告)五千万元的项目保证金作为本项目前期征地拆迁启动资金,同时约定如土地的招拍挂在一年内完成,则不计息,如超过时间,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易县人民政府缴纳了五千万元的项目保证金,但被告没有在一年内完成土地招拍挂的约定(至今尚有大部分土地未完成招拍挂)。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五千万元项目保证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1920035.21元。2.根据《框架协议》第二条第3款第(2)项约定,每亩土地价格为20万元/亩,超出部分由甲方(被告)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返还乙方(原告)用于项目区内基础设施及公益项目建设,但截止到目前,被告没有依照《柜架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缴纳的已超出部分的土地出让金10382579元,也未采取其他合法方式将该部分资金用于项目区内基础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建设。3.根据协议第三条第6款中约定,被告就项目区内收取的城市配套建设费用,以“即征即返”的方式返还原告用于该项目区内的城市配套建设,不足部分由原告出资。但截止到目前,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了城市配套建设费用2386735.85元,被告没有返还,也未采取其他合法方式将该部分费用用于该项目区内的城市配套建设。4.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第(3)项“项目区域内的项目,包括城门楼、迎宾亭、昭王广场、燕王宫(易州博物馆)、燕赵文化生活生态体验公园、易水治理、水系改造等,由乙方出资建设,所有乙方出资建设的公益性项目建成后移交甲方的范围及方式,待规划批准后,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的约定,原告目前已完成一期项目中的燕风广场、古戏台、八拜楼、一期沿河景观带、沿河道路、街道路灯等公益项目,这些已建成的公益性项目移交的范围和方式,被告至今和原告没有签订相应的移交协议,被告应尽快与原告签订协议。5.根据《框架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第(5)项“古镇建好后主要街道路面的维护,路灯及景观灯灯饰用电统一纳入市政”的约定,截止目前,项目一期工程已运营两年之久,至今未纳入市政管理,被告应尽快将现古城项目一期已建成主要街道的路面清洁维护、路灯及景观灯、用电统一纳入到市政管理之中。6.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万元的违约金,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框架协议》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易州古镇旅游项目的开发与推进,并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原告所诉请。
被告易县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签署的《易州古镇暨易州文化产业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答辩人一直在积极履行中,答辩人自签订协议生效后至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宜,进行相关土地征收拆迁、建设基础设施等;2.应按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根据《框架协议》第三条第5款约定,该协议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的利息金额以基准利率上浮50%的计算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3.答辩人对于土地出让金超额部分及城市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已经以合法方式投入到该区域的古城道路设施建设,根据《框架协议》第二条第3款第(2)项约定土地出让金超出部分由答辩人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返还原告,用于项目区内基础设施及公益项目建设,答辩人对于该笔款项,以政府直接投资的合法方式将其投入到易县新城区道路改建工程中,对该路段进行道路、绿化带、路灯、行道树等相关设施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5378585.79元,现已基本完工,故超出部分土地出让金以及城市配套建设费用无需再返还给原告;4.原告要求的就项目一期工程建设中公益性项目的移交工作签订补充协议,答辩人认为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具备移交条件时,双方可以合理合法的方式协商签订相关补充协议;5.原告要求的违约金500万元,答辩人认为此项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且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已是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不能要求答辩人另行承担额外的违约责任。此外,原告的起诉诉讼请求中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请求事项不明确、不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但原告的起诉没有达到要求,所以法院应根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上述诉求。
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2012年3月16日签订《易州古镇暨易州文化产业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一份、云南百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保定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4年3月31日易县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保定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0万元项目保证金的打款记录、易县人民政府返还5000万元保证金的银行打款记录、土地招拍挂的文件资料及开发区项目土地招拍挂工作的现实情况、保定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打款记录、保定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城市配套建设费用的打款记录、国发[2015]25号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依法提交的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不予认可,且与原告开发的地域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云南百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易州古镇暨易州文化产业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就项目区域、投资、周期、开发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协议》第二项开发方式中第1条中规定“乙方(云南百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易县注册或子公司具体实施本协议规定的项目投资和建设,并享有本协议约定的乙方享有的全部权利及政策优惠待遇”,云南百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与被告签订的此《框架协议》设立保定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保定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云南百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子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张采围。被告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政府承认原告保定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保定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易县易州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表政府)曾于2014年3月31日与保定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其约定利息为央行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即年利率4.75*(1+40%)=6.65%。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易州古镇暨易州文化产业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并未如期履行此协议,故原告诉请被告履行与其签订的此《框架协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支付贷款利息11920035.21元,该项诉求与双方约定不一致且被告不予认可,参照易县易州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与保定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6.65%,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65%及原告计算利息的期间(双方认可)计算五千万项目保证金的利息为11125257.45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出让金10382579元,依据《框架协议》第二项开发方式第3条中第(2)小项中规定“土地出让由甲方依法按程序组织;每亩土地价格为20万元/亩,超出部分由甲方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返还乙方,用于项目区内基础设施及公益项目建设,基础设施及公益项目建设资金不足部分由乙方出资”,不应归原告个人所有,而应被告以法律规定方式返还原告用于项目区内基础设施及公益项目建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城市建设配套费2386735.85元,依据《框架协议》第三项双方权利义务第6条中规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享受上级及易县政府给予其他项目同等优惠政策的基础上,按照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原则,甲方给予乙方政策允许的税收、行政性收费减免支持,项目区内收取的城市建设配套费用,甲方以即征即返的方式返还乙方用于该项目内的城市配套建设,不足部分由乙方出资。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后,另行签订协议。”据此规定,被告应以即征即返方式返还给原告用于该项目内的城市配套建设。为了保障双方的利益,对合同中原告诉求需要签订补充协议及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责任,被告应及时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有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各项建设不能如期完成,势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违约金300万元。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县人民政府继续积极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易州古镇暨易州文化产业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和原告保定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尽快完成以下工作:1.就项目一期工程建设中公益性移交工作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2.将收取的土地出让金的超额部分10382579元以法律规定的方式用于项目区内基础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建设;3.将收取的城市配套费2386735.85元以即征即返方式用于该项目内的城市配套建设;
二、被告易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00,000.0元项目保证金的逾期利息11,125,257.0元;
三、被告易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州古镇暨易州文化产业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合同履行违约金3,0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保定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47.0元,由原告保定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974.0元,被告易县人民政府负担176,2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亮
审判员 罗永刚
审判员 王永刚
书记员: 刘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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