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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惠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涞源县万某铁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惠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张雪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军刚,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万某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李玉清。

原告保定惠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与被告涞源县万某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铁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军刚,被告万某铁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方提交的销货清单及欠条等证据,双方买卖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方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方是否开工并非支付货款的先决条件,故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问题,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9月1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损失。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万某铁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惠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8909元,并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保定惠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8元,保全费1628元,由被告涞源县万某铁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峰 人民陪审员  马喜明 人民陪审员  王伟伟

书记员:李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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