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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恒天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某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恒天汽车投资有限公司
张井鑫
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李某永
孙国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保定恒天汽车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迎宾大街西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井鑫,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永。
委托代理人孙国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恒天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井鑫、王红君,被告李某永委托代理人孙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每周工作48小时,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工作时间的有关规定,且原告亦未安排被告补休,因此被告对周六所做8小时工作,应该享受双休日加班费,即本人工资额200%的待遇。被告月工资为5000元,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被告日工资应为229.89元,被告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10日共加班55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25287.9元。原告称被告周六工作系正常出勤,不属加班行为,其主张与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相悖,故不予支持;原告称要求被告支付因其工作原因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因双方未就此劳动争议进行仲裁,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保定恒天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永加班费25287.9元;
二、驳回原告保定恒天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加班费及要求被告李某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每周工作48小时,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工作时间的有关规定,且原告亦未安排被告补休,因此被告对周六所做8小时工作,应该享受双休日加班费,即本人工资额200%的待遇。被告月工资为5000元,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被告日工资应为229.89元,被告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10日共加班55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25287.9元。原告称被告周六工作系正常出勤,不属加班行为,其主张与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相悖,故不予支持;原告称要求被告支付因其工作原因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因双方未就此劳动争议进行仲裁,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保定恒天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永加班费25287.9元;
二、驳回原告保定恒天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加班费及要求被告李某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周玉斌
审判员:胡进根
审判员:丁晚屏

书记员: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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