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恒友印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怡,河北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华某某食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铁路。
原告保定恒友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友公司)与被告保定华某某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铁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华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5,530.9元及其至2017年03月31日止的利息985.5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自2009年11月02日开始有业务往来。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食品包装袋,被告在收到食品包装袋的同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每次接到被告的口头订单后,都按时将食品包装袋交付被告,但是被告从未按时给付过货款。至2016年08月1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5,530.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多次给被告加工制作食品包装袋业务。至2016年08月1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5,530.9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01月25日原被告的对账单一份,证实至2016年01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5,925.9元。2、2017年02月21日原被告的对账单一份,证实至2017年02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5,925.9元,扣除印错厂名的食品包装袋货款10,395元,仍欠货款35,530.9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放弃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华某某公司欠原告恒友公司货款35,530.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恒友公司要求被告华某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35,530.9元,本院应当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某某公司偿还原告恒友公司货款35,530.9元。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书记员:吴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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