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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德某预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德某预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唐县仁厚坛下屯村。
法定代表人邸雪辰,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雪尧,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原告保定德某预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德某预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雪尧、田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证明,上书:证明,今收到唐县德某商砼176方/218元。合计38368元。此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刘某催要,被告刘某未能给付。
原告另外向本庭出示了14张发货单,发货单上客户名称为清风店综合市场,收货人名字为赵志宾(工地工人)及被告刘某,但没有王某某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也无其它证据佐证被告王某某接收了商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视为其对原告的诉求放弃了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对所欠原告38368元的商砼款承担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要求自2014年7月24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加罚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商砼款38368元,自2014年7月24日至被告刘某还完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罚计算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世彤 人民陪审员  杨宝辉 人民陪审员  顾明杰

书记员: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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