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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开源棉纺有限公司与石连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开源棉纺有限公司
王慧卿(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
石连江

原告:保定开源棉纺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高阳县南于八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连江,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高阳县。
原告保定开源棉纺有限公司与被告石连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开源棉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石连江给付原告棉纱款121,899元;2、诉讼费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棉纱业务,于2014年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棉纱,截止到2016年3月5日,双方进行业务核算,被告欠我纱款131,899元,并有被告写下欠据为证。
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9月份,被告给付一万元后,剩余纱款121,899元至今未给付。
石连江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棉纱款121,89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连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开源棉纺有限公司棉纱款121,899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被告石连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棉纱款121,89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连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开源棉纺有限公司棉纱款121,899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被告石连江负担。

审判长:卢素川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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