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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东风中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兰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皓,保定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山,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艳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保定市徐水区,现住。

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集团)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徐艳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皓、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山、第三人徐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正大学校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了正大学校12号楼工程。此工程由挂靠在建业集团的陈晓鹏组织施工。2015年5月13日,陈晓鹏与第三人徐艳军签订《外墙保温、粘砖工程施工协议书》,将正大学校12号楼外墙保温、粘砖工程分包给徐艳军。徐艳军将其中的外墙粘砖工程转包给张建。2015年6月2日张建招用被告王某某到正大学校12号楼工地,从事外墙粘砖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4日,被告王某某从工地二楼摔下,被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
王某某作为申请人向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建业集团为被申请人,正大学校、徐艳军、陈晓鹏、张建为第三人,王某某请求:1、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用工主体责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赔偿。经仲裁审理,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6日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5]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6年7月6日送达建业集团。

本院认为,建业集团将正大学校12号楼外墙保温、粘砖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徐艳军,徐艳军将外墙粘砖工程转包给张建,张建雇佣被告王某某施工,王某某在涉案工程中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业集团应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丹凝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李浩卿

书记员:苏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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