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清苑县何某乡何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孙卫刚
程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清苑县何某乡何某村民委员会
李喜录
许江涛(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兰柱,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孙卫刚,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苑县何某乡何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小勇,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喜录。
委托代理人许江涛,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苑县何某乡何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浩及孙卫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江涛及李喜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何某住宅小区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何某新民居1、2、3、5号楼。
2012年5月16日原告又签订《《何某住宅小区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及《《何某住宅小区施工协议》补充协议的补充说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何某住宅小区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对原协议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
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该工程经双方审定工程价款为1947022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98700元,剩余1257152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
故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7152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3月10日为1020979元,计算至被告将工程款还清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的何某新民居1、2、3、5号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村委会辩称,1、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76197元,为原告垫付施工材料款5974730元,被告因本项工程已支出工程款总数为15350927元。
2、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其施工工程的工程量报告,虽然原告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书,但其内容是不正确的,因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3、被告至今尚未收到原告所提供的其实施部分工程的竣工材料和竣工报告,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
因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571520元及利息102097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对于原告请求对何某新民居1、2、3、5号楼折价或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认为因工程尚未竣工,且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何某新民居1、2、3、5号楼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何某住宅小区施工协议》等一系列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施工协议约定经双方共同协商,议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780元作为工程包干价款,一次包死,如钢材、商品砼、水泥等大宗材料市场价格涨幅超过部分据实调整。
后又协商一份补充协议,何某新民居1、3、5号楼议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增加100元,计每平方米880元;2号楼议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增加110元,计每平方米890元;原施工协议中规定材料费调整的材料品种,已含在包干造价范围之内,调整造价后,材料不再参与调价,施工工期顺延至2012年10月30日。
可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建设工程的计价方法即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四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及两份建设工程结算书,其中建设工程结算书1、2号楼工程造价9843605元,3、5号楼工程造价为9626615元。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1号楼建筑面积5461.6平方米、包干价4806208元(5461.6平方米X880元),2号楼建筑面积5475.14平方米、包干价4872875元(5475.14平方米X890元),3号楼建筑面积3849.45平方米、包干价3387516元(3849.45平方米X880元),5号楼建筑面积6942.03平方米、包干价6108986元(6942.03平方米X880元),以上四栋楼工程包干价总计19470220元,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
被告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及建设工程结算书中加盖公章、李喜贵签字,说明原告承建的何某新民居1、2、3、5号住宅楼按期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并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1、2号楼工程价款为9843605元、3、5号楼工程价款为9626615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补充协议1、3、5号楼议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增加100元计每平方米880元,2号楼议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增加110元计每平方米890元是附条件的,因原告未垫资到工程竣工所以补充协议未生效。
补充协议的内容仅有“乙方垫付工程款至竣工验收,如在此期间发生因工人工资所产生的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并未体现“乙方垫资到工程竣工验收”是工程造价调价的条件。
到庭作证的证人庞某和卢某的证言不能反驳补充协议的内容,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账目审计以及开庭审理,关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认定如下:一、1、2号楼,原告认可收到于新帅方支付的工程款142万元,与被告提供数据一致;认可收到李喜贵方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5日支付的工程款2298793元,比被告提供数据少1513454元。
对于有争议的23笔付款1513454元认定情况如下:1、2012年5月11日2号凭证给王志永转账19万元,附电汇凭证1张,无王红强签字收条,原告认为此款含在2012年5月11日开工时李喜录给付现金30万元中。
结合被告的证据,2012年5月11日开工时李喜录给付现金30万元的证据是四张农村信用社的回单,其中有一张2012年5月11日转取19万元的回单,此回单并非转账凭证只是李喜录银行卡取款凭条,而有争议的给王志永转账19万元的证据是一张电汇凭证,转取19万元的回单与电汇19万元的凭证时间、金额、卡号均一致,李喜录未提供同一天同一卡号支出19万元的证据,故被告记录的支付王红强两笔19万元工程款系重复记账应为支付一笔。
2、2012年5月19日3号凭证支工程款20万元、2012年5月31日4号凭证支工程款10万元、2012年6月15日9号凭证李喜贵转钢筑工款5万元、2012年6月19日10号凭证工程款(钢筑工)30万元四笔记帐原被告均认可含在王红强打的一张50万元的总支款条中,应为重复记账。
3、2012年6月1日6号凭证给王志永转账10万元,后附1张给王志永转账的票据,5号凭证后附1张王红强收条,王红强认可收到工程款,5号凭证与6号凭证时间、金额均一致,李喜录未提供同一天支出两笔10万元的证据,故被告记录的支付王红强两笔10万元工程款系重复记账应为支付一笔。
4、2012年8月23日27号凭证补秦尉光(装修工)转账工程款10万元、2012年9月13日33号凭证工程串线管款15300元、2012年10月4日43号凭证王红强电话张新启代支工程款1万元、2012年10月12日45号凭证塔吊底座破拆清理费5500元、2012年10月26日50号凭证张新启代支工程款3万元五笔记帐,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王红强本人签字,也没有转入王红强指定的银行卡账户中,对此五笔付款本院不予认定。
5、2012年9月4日29号凭证给王志永转账5万元、2012年9月10日32号凭证转王志永款10120元,两笔付款均有银行转账回单,显示收款人为王志永,王志永银行卡是王红强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能够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4日和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王红强支付工程款,对此两笔付款本院予以认定。
2012年9月9日31号凭证崔建立代支工程款3.5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王红强本人签字,也没有转入王红强指定的银行卡账户中,对此笔付款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认为以上三笔付款合计95120元,当时王红强退给李喜录2400元,给李喜录打了一张92720元的收条,已在30号凭证中予以确认,故此三笔款不再确认。
30号凭证92720元的收条是2012年9月9日王红强打的收款条,而其中32号凭证转王志永款10120元是9月10日转的账,原告的反驳理由显然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纳。
6、2012年10月14日47号凭证代付面粉款4624元,原告称当时还面粉时王红强在场,王红强就给被告方打了一个支款3万元的支款条其中含面粉款4624元,被告实际给付的现金不是3万元而是扣除了4624元。
可见原告认可被告替原告还过面粉款4624元,但原告所说此款含在一个3万元的支款条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此笔被告代原告付面粉款4624元本院予以认定。
7、2012年10月24日49号凭证秦尉光工资换房抵工程款162910元,原告认可,认定被告在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910元。
8、2013年1月18日55号凭证转1、2号楼工程款邬海彬2万元、2013年1月21日57号凭证1、2号楼邬海彬支工程款5万元,被告提交了向邬海彬银行卡转账的回单,原告称确实是王红强借用邬海彬的银行卡收了7万元的工程款,但被告方先转了7万元后2013年1月19日王红强给被告方打了一个收9万元的收款条,包含了这7万元款,被告方又给了现金2万元,王红强以收款条的形式确认了邬海彬卡中的7万元。
原告此述在收款时间、数额上均不一致,明显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邬海彬银行卡是王红强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能够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18日和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王红强支付工程款,对此两笔付款本院予以认定。
9、2013年6月24日65号凭证转1、2号楼王志永工程款2万元,原告称确实是打到王志永的银行卡中2万元,但王红强已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打了支5万元工程款的收条,当时打条时给了3万元的现金,剩余的2万元到了6月24日又通过银行转款付的。
原告此述在收款时间、数额上均不一致,明显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认定被告在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
10、2013年9月18日70号凭证付1、2号楼王红强工程款1万元,被告认可与69号凭证是一笔款项。
11、2013年12月2日72号凭证付1、2号楼工程款1万元、2013年12月14日73号凭证付1、2号楼工程款2万元、2013年12月20日74号凭证付1、2号楼工程款1万元,此三笔计款4万元与原告提供的收款明细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12、2014年1月5日75号凭证付1、2号楼工程款1万元,被告提交了王志永的银行转账回单和收条,原告称后来王红强又给被告打了一个收款条,当时要求被告把王志永的条子撤回去,具体哪个收款条忘了。
王志永银行卡是王红强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能够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此笔付款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对于1、2号楼工程款原被告双方有争议23笔未认可款项,本院认定10笔连同认定待定1笔共计工程款367654元。
被告总共给付1、2号楼工程款4086447元(142万元+2298793元+367654元)本院予以认定。
二、3、5号楼,原告认可收到前任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131万元,比被告提供数据少67万元;认可收到李喜贵方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9日支付的工程款177.37万元,比被告提供数据少311150元。
对于有争议的8笔付款981150元认定情况如下:1、2011年11月24日孙卫刚收到3、5号楼工程款借款20万元与2011年12月14日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出的收款100万元的收据,被告认为向原告支付了两笔工程款合计是120万元,而原告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只是付了80万元到保定建业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经理王青海农行卡中,加上2011年11月24日孙卫刚的20万元借款,合计为100万元,因此原告开出一张100万元的收据,而这100万元按工程进度分配给1、2号楼王红强37万元,3、5号楼孙卫刚加上20万元借款合计分配到63万元,因此孙卫刚对这两笔只认可63万元。
1、2号楼王红强收到的工程款37万元和3、5号楼孙卫刚收到的工程款63万元被告并没有相对应的付款及收款证据仅仅是王红强、孙卫刚自认,被告也没有提供2011年12月14日支付原告100万元的银行票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说明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出的收款100万元的收据与王红强收到的工程款37万元和孙卫刚收到的工程款63万元是同一笔。
原告主张2011年11月24日孙卫刚收到工程款借款20万元含于原告开出的100万元的收据中,证据是原告出具的一份说明和2011年12月14日王青海农行卡收到80万元明细査询结果,王青海农行卡与本案原告账户缺乏关联性,原告给自身出具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其证明力较低;并且,原告公司开出的收款100万元的收据与孙卫刚收到工程款借款20万元的借据并存,可以说明100万元的收据与20万元的借据是两笔付款。
故认定2011年1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
2、2012年3月24日支付商品砼款5万元、2012年4月15日支付商品砼款5万元,此两笔款不算作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按被告支付的材料款对待。
3、2012年5月15日2号凭证李喜贵给孙卫刚20万元,被告没有相关孙卫刚支款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关于被告主张的六笔共支付给孙卫刚52万元,原告认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6日共收到李喜录40万元,并于2012年6月16日孙卫刚开出一张40万元的收条,此收条原告已经确认。
被告主张的六笔付款其中30万元有李喜录银行卡向孙卫刚银行账户转账的银行回单付款事实存在,另22万元没有孙卫刚收款凭证,仅为被告方个人记账,且孙卫刚开出一张40万元的收条包含了被告在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6日间不论何种方式的所有付款,故认定被告主张的六笔付款与2012年6月16日孙卫刚开出的40万元收条是一笔,被告属重复记账。
5、2012年10月14日14号凭证代付3-5号楼吃面粉款付给赵长振890元,原告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原告工地赵占、宋盼签字的面粉票,应予认定被告垫付费用算作支付给孙卫刚的工程款。
6、2012年12月24日19号凭证转孙卫刚工程款5万元,原告称含在12月21日孙卫刚开出的一张10万元收条中。
2012年12月21日孙卫刚书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何某小区3、5号楼工程款共壹拾万元正(其中2012年12月5日支伍万元和2012年12月21日支伍万元正),该收条上有“12月24日”字样,可以说明此笔付款含在2012年12月21日孙卫刚开出的一张10万元收条中是一笔款项,被告属重复记账。
7、被告主张的七笔支付王启、张景旺装修工程款合计9.67万元,孙卫刚提供的2013年2月5日付款委托书证明所欠债务方王启、张景旺的全部款项为15.67万元,孙卫刚已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王启、张景旺的装修工程款15.67万元,此七笔付款被告属重复记账。
8、2014年4月4日35号凭证付3-5号楼工程款260元,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对于3、5号楼工程款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8笔未认可款项,本院认定2笔200890元。
被告总共给付3、5号楼工程款3284590元(131万元+177.37万元+200890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垫付的施工材料款及其他款的认定:1、1、2号楼电表箱款8.4万元,被告提交了买卖合同,但该买卖合同并非原告签订原告亦不知情,应由原告直接与供货方结算,不宜从工程款中扣除。
2、瓷砖款,被告提交的证据是李喜录开具的七次购买瓷砖的数量、付款金额的票据以及原告工地收料员出具的收料清单,其中蘑菇砖(大瓷砖)1、2号楼810件、3、5号楼640件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1、2号楼工地收料员出具的收料清单显示小瓷砖5180件,但原告认可1、2号楼小瓷砖5260件,认定被告垫付1、2号楼小瓷砖5260件。
3、5号楼工地赵占出具收料清单显示白瓷砖1441件、红瓷砖6138件、大瓷砖(蘑菇砖)640件,原告不认可称数量加重复了,但仅为个人陈述未提交有效证据,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垫付3、5号楼小瓷砖7579件。
被告提交的付款票据小瓷砖单价每块0.25元、蘑菇砖单价每块2元具有一定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则被告垫付1、2号楼小瓷砖5260件合款92050元(5260件×70块×0.25元)、蘑菇砖810件合款19440元(810件×12块×2元),垫付3、5号楼小瓷砖7579件合款132632元(7579件×70块×0.25元)、蘑菇砖640件合款15360元(640件×12块×2元)本院予以认定。
3、对于多孔砖1、2号楼738100块、3、5号楼684000块原告认可,但对单价不认可,被告提交了购买付款票据证明多孔砖的价格为0.47元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则被告垫付1、2号楼多孔砖款346907元(738100块×0.47元)、3、5号楼多孔砖款321480元(684000块×0.47元)本院予以认定。
4、对于标砖经核对1、2号楼709600块、3、5号楼计230800块未付款,其中砖厂持有砖票的数量1、2号楼168000块、3、5号楼63800块应由原告直接向砖厂结算,剩余标砖由被告供应,被告提交了购买付款票据证明标砖的价格为0.37元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则被告垫付1、2号楼标砖款200392元[(709600块-168000块)×0.37元]、3、5号楼标砖款61790元[(230800块-63800块)×0.37元],本院予以认定。
5、被告垫付沙子1、2号楼2570方、3、5号楼1761方,双方一致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单价每方80元,原告主张单价每方55元。
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中主要材料调价表显示中砂预算价每吨25.16元,市场价每吨42元。
据此,原告主张单价每方55元较符合实际,本院认定被告垫付1、2号楼沙子款141350元(2570方×55元)、垫付3、5号楼沙子款96855元(1761方×55元)。
6、被告垫付水泥1、2号楼737吨、3、5号楼282.8吨,双方一致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单价每吨330元,原告主张单价每吨315元。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何某住宅小区施工协议》中附表显示水泥单价每吨320元,予以认定,则被告垫付1、2号楼水泥款235840元(737吨×320元)、3、5号楼水泥款90496元(282.8吨×320元)本院予以认定。
7、被告主张3、5号楼用石子一车,数量89.67方价款6725元提交了3、5号楼工地的收料票据,应认定被告垫付3、5号楼用石子款6725元。
8、3、5号楼总计使用商品砼3005立方米,价款879015元整,经核实后双方无异议,2012年5月28日原告付款10万元,未付款779015元,原告同意被告从工程款里扣出直接给付供货方。
9、被告主张工地卫生清理费用1、2号楼与3、5号楼工地各5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10、工地电费经核实,1、2号楼工地不欠电费,3、5号楼工地欠电费3520元,原告同意被告从工程款里扣出直接偿还。
11、被告主张1、2号楼工地清理施工场地费花费1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此项费用需原告承担的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2、被告主张1、2号楼工地的工人干活时砸坏王占勇车赔款1500元,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此项赔款与1、2号楼工地有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13、被告主张1、2号楼工地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100万元,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此事故与1、2号楼工地有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按施工图纸及协议应由原告进行施工而未施工的工程项目如彩钢、防水、塑钢,以上三项被告仅提交了施工协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如支款人到庭作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垫付款项的真实性,对被告主张的垫付彩钢、防水、塑钢款的金额本案中不宜认定,被告可补充证据另行处理,也可由施工方向原告直接主张。
被告主张垫付防盗门、楼道井门、单元门、防火门、地下室门、地下室墙面处理六项款,以及原告所建工程基础、主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因何某小区工程已经整体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审查情况已经说明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了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有关验收文件并未证明原告尚有未完工项目。
工程质量评定为好,存在问题无。
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另主张的欠工人李新3个月工资9000元、工程罚款4000元,被告未提交原告认可的相关证据,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为原告垫付材料款1、2号楼1035979元(小瓷砖92050元+蘑菇砖19440元+多孔砖346907元+标砖200392元+沙子款141350元+水泥款235840元)、3、5号楼1507873元(小瓷砖132632元+蘑菇砖15360元+多孔砖321480元+标砖61790元+沙子款96855元+水泥款90496元+石子款6725元+商品砼779015元+电费3520元)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出。
连同认定的被告已给付工程款,认定被告总共给付1、2号楼工程款5122426元(4086447元+1035979元)、3、5号楼工程款4792463元(3284590元+1507873元)。
尚有工程款1、2号楼4721179元(9843605元-5122426元)、3、5号楼4834152元(9626615元-4792463元)共计9555331元被告未付。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何某住宅小区施工协议》中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为工程结算完成后七日内拨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3%的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
据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8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11月6日对建设工程结算书予以确认,至此工程验收交付且工程结算完成,则工程价款的支付即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13日七日内。
以上未付工程价款9555331元已超过付款期限和质量保修期限,且不存在拒付事由,被告应予给付。
原告高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逾期未付工程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自2012年11月14日起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日法庭辩论终结予以支持。
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其中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7日共计358天质量保修期内,扣除3%的质量保修金欠付工程价款为9268671元,此期间利率为6%,利息为545455元(9268671元×6%÷天×358天)。
质量保修期外欠付工程价款9555331元利息按利率调整分段计算: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共计379天,利率为6.15%,利息为610193元(9555331元×6.15%÷天×379天);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共计98天,利率为5.6%,利息为143670元(9555331元×5.6%÷天×98天);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共计70天,利率为5.35%,利息为98040元(9555331元×5.35%÷天×70天);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8日共计47天,利率为5.1%,利息为62751元(9555331元×5.1%÷天×47天);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3日共计5天,利率为4.85%,利息为6348元(9555331元×4.85%÷天×5天)。
利息合计1466457元。
原告请求对承建的何某新民居1、2、3、5号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约定“如甲方不能按合同造价拨款,甲方须无条件以房抵工程款,乙方可以自行定价出售,甲方无条件配合出具售房手续”,“如以房抵工程款,房屋价格以1000元/平方米计价”。
此约定系双方自愿,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工程进行拍卖,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但该工程的折价、拍卖、变卖应符合国家法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苑县何某乡何某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555331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清苑县何某乡何某村民委员会向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自2012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1466457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清苑县何某乡何某村民委员会逾期不支付以上判决一、二项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清苑县何某乡何某村民委员会协议将承建的何某新民居1、2、3、5号楼按每平方米1000元折价受偿。
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也可以申请法院依法对何某新民居1、2、3、5号楼依法拍卖,拍卖价款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折价、拍卖价款不足由被告清苑县何某乡何某村民委员会继续清偿;如折价、拍卖价款超出归被告清苑县何某乡何某村民委员会享有。
四、驳回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2元,由被告清苑县何某乡何某村民委员会负担87930元,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72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清苑县何某乡何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计费35000元,由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清苑县何某乡何某村民委员会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何某新民居1、2、3、5号楼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何某住宅小区施工协议》等一系列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施工协议约定经双方共同协商,议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780元作为工程包干价款,一次包死,如钢材、商品砼、水泥等大宗材料市场价格涨幅超过部分据实调整。
后又协商一份补充协议,何某新民居1、3、5号楼议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增加100元,计每平方米880元;2号楼议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增加110元,计每平方米890元;原施工协议中规定材料费调整的材料品种,已含在包干造价范围之内,调整造价后,材料不再参与调价,施工工期顺延至2012年10月30日。
可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建设工程的计价方法即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四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及两份建设工程结算书,其中建设工程结算书1、2号楼工程造价9843605元,3、5号楼工程造价为9626615元。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1号楼建筑面积5461.6平方米、包干价4806208元(5461.6平方米X880元),2号楼建筑面积5475.14平方米、包干价4872875元(5475.14平方米X890元),3号楼建筑面积3849.45平方米、包干价3387516元(3849.45平方米X880元),5号楼建筑面积6942.03平方米、包干价6108986元(6942.03平方米X880元),以上四栋楼工程包干价总计19470220元,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
被告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及建设工程结算书中加盖公章、李喜贵签字,说明原告承建的何某新民居1、2、3、5号住宅楼按期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并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1、2号楼工程价款为9843605元、3、5号楼工程价款为9626615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补充协议1、3、5号楼议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增加100元计每平方米880元,2号楼议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增加110元计每平方米890元是附条件的,因原告未垫资到工程竣工所以补充协议未生效。
补充协议的内容仅有“乙方垫付工程款至竣工验收,如在此期间发生因工人工资所产生的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并未体现“乙方垫资到工程竣工验收”是工程造价调价的条件。
到庭作证的证人庞某和卢某的证言不能反驳补充协议的内容,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账目审计以及开庭审理,关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认定如下:一、1、2号楼,原告认可收到于新帅方支付的工程款142万元,与被告提供数据一致;认可收到李喜贵方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5日支付的工程款2298793元,比被告提供数据少1513454元。
对于有争议的23笔付款1513454元认定情况如下:1、2012年5月11日2号凭证给王志永转账19万元,附电汇凭证1张,无王红强签字收条,原告认为此款含在2012年5月11日开工时李喜录给付现金30万元中。
结合被告的证据,2012年5月11日开工时李喜录给付现金30万元的证据是四张农村信用社的回单,其中有一张2012年5月11日转取19万元的回单,此回单并非转账凭证只是李喜录银行卡取款凭条,而有争议的给王志永转账19万元的证据是一张电汇凭证,转取19万元的回单与电汇19万元的凭证时间、金额、卡号均一致,李喜录未提供同一天同一卡号支出19万元的证据,故被告记录的支付王红强两笔19万元工程款系重复记账应为支付一笔。
2、2012年5月19日3号凭证支工程款20万元、2012年5月31日4号凭证支工程款10万元、2012年6月15日9号凭证李喜贵转钢筑工款5万元、2012年6月19日10号凭证工程款(钢筑工)30万元四笔记帐原被告均认可含在王红强打的一张50万元的总支款条中,应为重复记账。
3、2012年6月1日6号凭证给王志永转账10万元,后附1张给王志永转账的票据,5号凭证后附1张王红强收条,王红强认可收到工程款,5号凭证与6号凭证时间、金额均一致,李喜录未提供同一天支出两笔10万元的证据,故被告记录的支付王红强两笔10万元工程款系重复记账应为支付一笔。
4、2012年8月23日27号凭证补秦尉光(装修工)转账工程款10万元、2012年9月13日33号凭证工程串线管款15300元、2012年10月4日43号凭证王红强电话张新启代支工程款1万元、2012年10月12日45号凭证塔吊底座破拆清理费5500元、2012年10月26日50号凭证张新启代支工程款3万元五笔记帐,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王红强本人签字,也没有转入王红强指定的银行卡账户中,对此五笔付款本院不予认定。
5、2012年9月4日29号凭证给王志永转账5万元、2012年9月10日32号凭证转王志永款10120元,两笔付款均有银行转账回单,显示收款人为王志永,王志永银行卡是王红强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能够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4日和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王红强支付工程款,对此两笔付款本院予以认定。
2012年9月9日31号凭证崔建立代支工程款3.5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王红强本人签字,也没有转入王红强指定的银行卡账户中,对此笔付款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认为以上三笔付款合计95120元,当时王红强退给李喜录2400元,给李喜录打了一张92720元的收条,已在30号凭证中予以确认,故此三笔款不再确认。
30号凭证92720元的收条是2012年9月9日王红强打的收款条,而其中32号凭证转王志永款10120元是9月10日转的账,原告的反驳理由显然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纳。
6、2012年10月14日47号凭证代付面粉款4624元,原告称当时还面粉时王红强在场,王红强就给被告方打了一个支款3万元的支款条其中含面粉款4624元,被告实际给付的现金不是3万元而是扣除了4624元。
可见原告认可被告替原告还过面粉款4624元,但原告所说此款含在一个3万元的支款条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此笔被告代原告付面粉款4624元本院予以认定。
7、2012年10月24日49号凭证秦尉光工资换房抵工程款162910元,原告认可,认定被告在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910元。
8、2013年1月18日55号凭证转1、2号楼工程款邬海彬2万元、2013年1月21日57号凭证1、2号楼邬海彬支工程款5万元,被告提交了向邬海彬银行卡转账的回单,原告称确实是王红强借用邬海彬的银行卡收了7万元的工程款,但被告方先转了7万元后2013年1月19日王红强给被告方打了一个收9万元的收款条,包含了这7万元款,被告方又给了现金2万元,王红强以收款条的形式确认了邬海彬卡中的7万元。
原告此述在收款时间、数额上均不一致,明显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邬海彬银行卡是王红强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能够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18日和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王红强支付工程款,对此两笔付款本院予以认定。
9、2013年6月24日65号凭证转1、2号楼王志永工程款2万元,原告称确实是打到王志永的银行卡中2万元,但王红强已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打了支5万元工程款的收条,当时打条时给了3万元的现金,剩余的2万元到了6月24日又通过银行转款付的。
原告此述在收款时间、数额上均不一致,明显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认定被告在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
10、2013年9月18日70号凭证付1、2号楼王红强工程款1万元,被告认可与69号凭证是一笔款项。
11、2013年12月2日72号凭证付1、2号楼工程款1万元、2013年12月14日73号凭证付1、2号楼工程款2万元、2013年12月20日74号凭证付1、2号楼工程款1万元,此三笔计款4万元与原告提供的收款明细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12、2014年1月5日75号凭证付1、2号楼工程款1万元,被告提交了王志永的银行转账回单和收条,原告称后来王红强又给被告打了一个收款条,当时要求被告把王志永的条子撤回去,具体哪个收款条忘了。
王志永银行卡是王红强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能够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此笔付款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对于1、2号楼工程款原被告双方有争议23笔未认可款项,本院认定10笔连同认定待定1笔共计工程款367654元。
被告总共给付1、2号楼工程款4086447元(142万元+2298793元+367654元)本院予以认定。
二、3、5号楼,原告认可收到前任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131万元,比被告提供数据少67万元;认可收到李喜贵方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9日支付的工程款177.37万元,比被告提供数据少311150元。
对于有争议的8笔付款981150元认定情况如下:1、2011年11月24日孙卫刚收到3、5号楼工程款借款20万元与2011年12月14日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出的收款100万元的收据,被告认为向原告支付了两笔工程款合计是120万元,而原告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只是付了80万元到保定建业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经理王青海农行卡中,加上2011年11月24日孙卫刚的20万元借款,合计为100万元,因此原告开出一张100万元的收据,而这100万元按工程进度分配给1、2号楼王红强37万元,3、5号楼孙卫刚加上20万元借款合计分配到63万元,因此孙卫刚对这两笔只认可63万元。
1、2号楼王红强收到的工程款37万元和3、5号楼孙卫刚收到的工程款63万元被告并没有相对应的付款及收款证据仅仅是王红强、孙卫刚自认,被告也没有提供2011年12月14日支付原告100万元的银行票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说明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出的收款100万元的收据与王红强收到的工程款37万元和孙卫刚收到的工程款63万元是同一笔。
原告主张2011年11月24日孙卫刚收到工程款借款20万元含于原告开出的100万元的收据中,证据是原告出具的一份说明和2011年12月14日王青海农行卡收到80万元明细査询结果,王青海农行卡与本案原告账户缺乏关联性,原告给自身出具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其证明力较低;并且,原告公司开出的收款100万元的收据与孙卫刚收到工程款借款20万元的借据并存,可以说明100万元的收据与20万元的借据是两笔付款。
故认定2011年1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
2、2012年3月24日支付商品砼款5万元、2012年4月15日支付商品砼款5万元,此两笔款不算作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按被告支付的材料款对待。
3、2012年5月15日2号凭证李喜贵给孙卫刚20万元,被告没有相关孙卫刚支款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关于被告主张的六笔共支付给孙卫刚52万元,原告认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6日共收到李喜录40万元,并于2012年6月16日孙卫刚开出一张40万元的收条,此收条原告已经确认。
被告主张的六笔付款其中30万元有李喜录银行卡向孙卫刚银行账户转账的银行回单付款事实存在,另22万元没有孙卫刚收款凭证,仅为被告方个人记账,且孙卫刚开出一张40万元的收条包含了被告在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6日间不论何种方式的所有付款,故认定被告主张的六笔付款与2012年6月16日孙卫刚开出的40万元收条是一笔,被告属重复记账。
5、2012年10月14日14号凭证代付3-5号楼吃面粉款付给赵长振890元,原告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原告工地赵占、宋盼签字的面粉票,应予认定被告垫付费用算作支付给孙卫刚的工程款。
6、2012年12月24日19号凭证转孙卫刚工程款5万元,原告称含在12月21日孙卫刚开出的一张10万元收条中。
2012年12月21日孙卫刚书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何某小区3、5号楼工程款共壹拾万元正(其中2012年12月5日支伍万元和2012年12月21日支伍万元正),该收条上有“12月24日”字样,可以说明此笔付款含在2012年12月21日孙卫刚开出的一张10万元收条中是一笔款项,被告属重复记账。
7、被告主张的七笔支付王启、张景旺装修工程款合计9.67万元,孙卫刚提供的2013年2月5日付款委托书证明所欠债务方王启、张景旺的全部款项为15.67万元,孙卫刚已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王启、张景旺的装修工程款15.67万元,此七笔付款被告属重复记账。
8、2014年4月4日35号凭证付3-5号楼工程款260元,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对于3、5号楼工程款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8笔未认可款项,本院认定2笔200890元。
被告总共给付3、5号楼工程款3284590元(131万元+177.37万元+200890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垫付的施工材料款及其他款的认定:1、1、2号楼电表箱款8.4万元,被告提交了买卖合同,但该买卖合同并非原告签订原告亦不知情,应由原告直接与供货方结算,不宜从工程款中扣除。
2、瓷砖款,被告提交的证据是李喜录开具的七次购买瓷砖的数量、付款金额的票据以及原告工地收料员出具的收料清单,其中蘑菇砖(大瓷砖)1、2号楼810件、3、5号楼640件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1、2号楼工地收料员出具的收料清单显示小瓷砖5180件,但原告认可1、2号楼小瓷砖5260件,认定被告垫付1、2号楼小瓷砖5260件。
3、5号楼工地赵占出具收料清单显示白瓷砖1441件、红瓷砖6138件、大瓷砖(蘑菇砖)640件,原告不认可称数量加重复了,但仅为个人陈述未提交有效证据,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垫付3、5号楼小瓷砖7579件。
被告提交的付款票据小瓷砖单价每块0.25元、蘑菇砖单价每块2元具有一定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则被告垫付1、2号楼小瓷砖5260件合款92050元(5260件×70块×0.25元)、蘑菇砖810件合款19440元(810件×12块×2元),垫付3、5号楼小瓷砖7579件合款132632元(7579件×70块×0.25元)、蘑菇砖640件合款15360元(640件×12块×2元)本院予以认定。
3、对于多孔砖1、2号楼738100块、3、5号楼684000块原告认可,但对单价不认可,被告提交了购买付款票据证明多孔砖的价格为0.47元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则被告垫付1、2号楼多孔砖款346907元(738100块×0.47元)、3、5号楼多孔砖款321480元(684000块×0.47元)本院予以认定。
4、对于标砖经核对1、2号楼709600块、3、5号楼计230800块未付款,其中砖厂持有砖票的数量1、2号楼168000块、3、5号楼63800块应由原告直接向砖厂结算,剩余标砖由被告供应,被告提交了购买付款票据证明标砖的价格为0.37元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则被告垫付1、2号楼标砖款200392元[(709600块-168000块)×0.37元]、3、5号楼标砖款61790元[(230800块-63800块)×0.37元],本院予以认定。
5、被告垫付沙子1、2号楼2570方、3、5号楼1761方,双方一致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单价每方80元,原告主张单价每方55元。
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中主要材料调价表显示中砂预算价每吨25.16元,市场价每吨42元。
据此,原告主张单价每方55元较符合实际,本院认定被告垫付1、2号楼沙子款141350元(2570方×55元)、垫付3、5号楼沙子款96855元(1761方×55元)。
6、被告垫付水泥1、2号楼737吨、3、5号楼282.8吨,双方一致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单价每吨330元,原告主张单价每吨315元。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何某住宅小区施工协议》中附表显示水泥单价每吨320元,予以认定,则被告垫付1、2号楼水泥款235840元(737吨×320元)、3、5号楼水泥款90496元(282.8吨×320元)本院予以认定。
7、被告主张3、5号楼用石子一车,数量89.67方价款6725元提交了3、5号楼工地的收料票据,应认定被告垫付3、5号楼用石子款6725元。
8、3、5号楼总计使用商品砼3005立方米,价款879015元整,经核实后双方无异议,2012年5月28日原告付款10万元,未付款779015元,原告同意被告从工程款里扣出直接给付供货方。
9、被告主张工地卫生清理费用1、2号楼与3、5号楼工地各5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10、工地电费经核实,1、2号楼工地不欠电费,3、5号楼工地欠电费3520元,原告同意被告从工程款里扣出直接偿还。
11、被告主张1、2号楼工地清理施工场地费花费1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此项费用需原告承担的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2、被告主张1、2号楼工地的工人干活时砸坏王占勇车赔款1500元,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此项赔款与1、2号楼工地有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13、被告主张1、2号楼工地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100万元,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此事故与1、2号楼工地有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按施工图纸及协议应由原告进行施工而未施工的工程项目如彩钢、防水、塑钢,以上三项被告仅提交了施工协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如支款人到庭作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垫付款项的真实性,对被告主张的垫付彩钢、防水、塑钢款的金额本案中不宜认定,被告可补充证据另行处理,也可由施工方向原告直接主张。
被告主张垫付防盗门、楼道井门、单元门、防火门、地下室门、地下室墙面处理六项款,以及原告所建工程基础、主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因何某小区工程已经整体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审查情况已经说明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了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有关验收文件并未证明原告尚有未完工项目。
工程质量评定为好,存在问题无。
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另主张的欠工人李新3个月工资9000元、工程罚款4000元,被告未提交原告认可的相关证据,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为原告垫付材料款1、2号楼1035979元(小瓷砖92050元+蘑菇砖19440元+多孔砖346907元+标砖200392元+沙子款141350元+水泥款235840元)、3、5号楼1507873元(小瓷砖132632元+蘑菇砖15360元+多孔砖321480元+标砖61790元+沙子款96855元+水泥款90496元+石子款6725元+商品砼779015元+电费3520元)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出。
连同认定的被告已给付工程款,认定被告总共给付1、2号楼工程款5122426元(4086447元+1035979元)、3、5号楼工程款4792463元(3284590元+1507873元)。
尚有工程款1、2号楼4721179元(9843605元-5122426元)、3、5号楼4834152元(9626615元-4792463元)共计9555331元被告未付。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何某住宅小区施工协议》中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为工程结算完成后七日内拨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3%的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
据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8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11月6日对建设工程结算书予以确认,至此工程验收交付且工程结算完成,则工程价款的支付即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13日七日内。
以上未付工程价款9555331元已超过付款期限和质量保修期限,且不存在拒付事由,被告应予给付。
原告高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逾期未付工程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自2012年11月14日起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日法庭辩论终结予以支持。
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其中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7日共计358天质量保修期内,扣除3%的质量保修金欠付工程价款为9268671元,此期间利率为6%,利息为545455元(9268671元×6%÷天×358天)。
质量保修期外欠付工程价款9555331元利息按利率调整分段计算: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共计379天,利率为6.15%,利息为610193元(9555331元×6.15%÷天×379天);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共计98天,利率为5.6%,利息为143670元(9555331元×5.6%÷天×98天);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共计70天,利率为5.35%,利息为98040元(9555331元×5.35%÷天×70天);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8日共计47天,利率为5.1%,利息为62751元(9555331元×5.1%÷天×47天);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3日共计5天,利率为4.85%,利息为6348元(9555331元×4.85%÷天×5天)。
利息合计1466457元。
原告请求对承建的何某新民居1、2、3、5号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约定“如甲方不能按合同造价拨款,甲方须无条件以房抵工程款,乙方可以自行定价出售,甲方无条件配合出具售房手续”,“如以房抵工程款,房屋价格以1000元/平方米计价”。
此约定系双方自愿,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工程进行拍卖,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但该工程的折价、拍卖、变卖应符合国家法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苑县何某乡何某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555331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清苑县何某乡何某村民委员会向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自2012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1466457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清苑县何某乡何某村民委员会逾期不支付以上判决一、二项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清苑县何某乡何某村民委员会协议将承建的何某新民居1、2、3、5号楼按每平方米1000元折价受偿。
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也可以申请法院依法对何某新民居1、2、3、5号楼依法拍卖,拍卖价款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折价、拍卖价款不足由被告清苑县何某乡何某村民委员会继续清偿;如折价、拍卖价款超出归被告清苑县何某乡何某村民委员会享有。
四、驳回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2元,由被告清苑县何某乡何某村民委员会负担87930元,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72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清苑县何某乡何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计费35000元,由原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清苑县何某乡何某村民委员会平均负担。

审判长:沈丽梅
审判员:栾建民
审判员:樊全勇

书记员:高海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