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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兰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占刚,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区抚宁镇天马大街新区北一条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323000014048。
法定代表人:王拓,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立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上诉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某公司)、范立清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4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占刚、被上诉人秦皇岛市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拓、范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4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维某公司系合伙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属于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范立清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上诉人与维某公司系合伙关系的证据。其次,认定上诉人与维某公司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建京哈高速卢龙服务区工程与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京哈高速卢龙服务区工程是上诉人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取得的建设工程,无论是网上公示还是合同备案都没有体现与被上诉人维某公司合伙承建,一审认定为合伙承建无事实依据。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拓在《卢龙服务区维修改造工程外欠账分账明细表》的签字只能证明对债务的确认,不能证明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属认定错误。虽然《卢龙服务区维修改造工程外欠账分账明细表》不是债务转移的专门文件,但其内容完全符合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要求。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转移应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中涉及的分账明细表对债务的转移及责任的分担都有明确表述,且本案的被上诉人范立清作为债权人也明确表示同意,与新的债务人维某公司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维某公司又为被上诉人范立清出具了新的债权凭证,债务转移己经完成。一审法院认为债务转移并没有成立属认定错误。三、对事实及证据认定的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且自相矛盾。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维某公司共同给付被上诉人范立清劳务费44885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维某公司不存在任何共同给付和互负连带责任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中,承建京哈高速卢龙服务区工程对外公示都是上诉人,不能因内部的合伙或分包而受到影响,也不能影响到对外的责任承担。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维某公司系合伙关系,改变了该工程承包的性质和对外公示的效力,变上诉人承包为被上诉人维某公司与上诉人共同承包,其目的就是为了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维某公司共同给付债务和互负连带责任,这与事实不符。本案可认定债务转移成立判决被上诉人维某公司承担责任,也可认定债务转移不成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应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维某公司辩称: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范立清辩称: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范立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448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初,被告保定建业集团与被告维某房地产公司合伙承建了京哈高速卢龙服务区,成立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京哈高速卢龙服务区项目经理部。二被告在进行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的空压机并委托原告找工人负责干空压机的活,直至工程完工。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448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劳务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保定建业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外欠账分账明细表,证明了二被告均承认欠原告劳务费44885元,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劳务费的逾期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给付劳务费的时间,原告随时有向被告主张给付劳务费的权利,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被告开始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违约金。对被告保定建业集团辩称的卢龙服务区工程是侯建华、王拓二人合伙施工,保定建业集团不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不允许个人合伙承包,侯建华、王拓作为二被告的负责人,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对于被告保定建业集团公司辩称的已将欠原告债务转移给维某房地产公司,并经债权人原告同意,法院认为,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提供的结算单,只能证明被告维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拓对原告劳务费44885元通过对账予以确认,不能证明债务转移,对债权人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对被告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原审遂判决: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市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立清劳务费4488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4488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卢龙服务区维修改造工程外欠账分账明细表》中记录的拖欠被上诉人范立清劳务费的事实和欠款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关于京哈高速卢龙服务区维修改造工程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承建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虽主张《卢龙服务区维修改造工程外欠账分账明细表》内容符合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要求,被上诉人范立清作为债权人也明确表示同意,债务转移己经完成,但被上诉人范立清对债务转移不予认可,上诉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卢龙服务区维修改造工程外欠账分账明细表》中“与保定建业无关”字迹为王拓个人手写,被上诉人范立清虽认可签字为本人所签,但主张其签字时并没有以上手书字迹,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转移并未经债权人同意,该债务转移行为无效,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维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上诉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秀文 审 判 员  魏晓龙 代理审判员  赵 宏

书记员:张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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