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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左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东风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兰柱,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梁建民,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程浩,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左某,住所地孟村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吴金花,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程少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孙永飞,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左某与原审被告程少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孟民初字第828-4号民事裁定书、(2015)孟民初字第828-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冀0930民再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孟民初字第828-4号民事裁定书、(2015)孟民初字第828-5号民事裁定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审理期间中止原裁定书的执行。本案再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民、程浩、再审被申请人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花、再审被申请人程少轻的委托代理人孙永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称,(2015)孟民初字第828-5号民事裁定书、(2015)孟民初字第828-6号民事裁定书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5)孟民初字第8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我公司银行存款24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我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并邮寄了复议申请,但未被采纳。(2015)孟民初字第82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我公司的财产异议申请,告知不服可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我公司依法提出异议申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对我公司财产保全复议进行审理。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知贵院违法对我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未依法撤销错误裁定,至今我公司也未收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而(2015)孟民初字第828-5号民事裁定书又裁定驳回我公司的复议申请更是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原告的起诉状及法院的一系列裁定均承认了第三人地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全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而法院查封的财产是我公司应给付的工人工资,不属于争议财产也不属于被告的财产,应撤销对第三人财产保全的裁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原审原告的诉状、(2015)孟民初字第828-2号民事裁定书、(2015)孟民初字第828-4号民事裁定书、(2015)孟民初字第828-5号民事裁定书、(2015)孟民初字第828-6号民事裁定书。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左某辩称,因为第三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对本案的债务负有偿还的责任。我方向贵院申请查封被告和第三人的财产符合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于其他程序性问题我方不发表意见。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程少轻辩称,从实务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有三类:第一种类似于原告第三人,第二种类似于证人,第三种类似于被告第三人,这三类是以承担责任的形式区分的。本案中第三人的地位应当是承担被告相应责任的第三人。法院查封第三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维持。原审被告程少轻与原审第三人是雇佣关系,提交社保记录三份。对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除民事诉状外,其他均没有意见。
原审原告左某对于社保记录没有意见;原审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审原告左某诉原审被告程少轻、第三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审原告左某的申请,作出(2015)孟民初字第8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第三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第三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孟民初字第8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可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7月12日又做出(2015)孟民初字第8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第三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本案中(2015)孟民初字第828-4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2015)孟民初字第828-5号民事裁定书在未撤销(2015)孟民初字第828-4号民事裁定书的基础上作出,亦应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孟民初字第828-4号民事裁定书;
二、撤销(2015)孟民初字第828-5号民事裁定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俊勤 审 判 员  刘香妹 人民陪审员  张希彬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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