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府和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英庆,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才,该公司员工。被告:安新县朝达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法定代表人:李五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府和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玉米收购款143,35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收购款项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告府和顺农业公司与被告朝达冷冻公司签订《甜玉米种植收购合同》,约定被告以优惠的价格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甜玉米种子,原告种植甜玉米160亩,所生产玉米100%交售给被告,被告以0.5元/斤收购原告种植的甜玉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符合标准的玉米143.356吨,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玉米收购款。截止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玉米收购款143,3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拒不偿还。被告安新县朝达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府和顺农业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府和顺农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朝达冷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甜玉米种植收购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甜玉米种植收购合同,就2018年度种植、收购甜玉米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种植甜玉米160亩,被告以0.5元/斤到厂收购。4、收据二十五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甜玉米共计143.356吨,按照0.5元/斤的合同价格,其应付款143,356元。部分收据显示交货人为朱某,其为原告公司的股东,任监事职务。其中2018年7月13日有朱某签字的三张票据有笔误,这三张票是四车甜玉米,被告工作人员开票时数量单位应当写“T”,误写为“kg”,其中票号为0049997的那张票中也注明了是两“车”,以车拉的甜玉米也不可能用千克来作为计量单位。另外7月7日的收据中,有一车3.93吨的甜玉米被告工作人员开票时数量单位应当写“T”,误写为“kg”。5、对账函、顺丰快递签收单各一份,证明2018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应支付原告玉米款143,356元,对账函载明接收后三日内不复函,视为认同本对账函。被告签收该对账函,未在三日内复函,说明其对对账函的内容无异议。6、原告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收据上显示的容城酒厂指的是原告,工厂原料为甜玉米。7、律师函、顺丰快递运单各一份,证明2018年9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收货款的律师函,被告失去联系,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8、证人朱某的出庭证言一份,内容为:我是原告的公司股东,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种植。原告的玉米全部卖给了被告,是把玉米拉到了被告公司的库房处过磅,我参与了收购,主要负责把玉米收了之后到被告公司过磅,之后玉米放在被告公司的大院里边。我们交货时王立彬不在场,票据上的公章和手章是不是一起盖的我没有注意,不清楚。9、被告的食品实物收据两张、食品出库单一张,证明2018年3月27日、4月2日、4月28日被告给原告提供种子和原告给被告退回种子的票与被告提供的票据是一致的,并且被告称原告为容城酒厂。10、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证人朱某是原告的公司股东。11、河北雄安保府酒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河北雄安保府酒业有限公司系由河北保定府酒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与府和顺农业公司为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李宏涛。2018年7月,河北雄安保府酒业有限公司将府和顺农业公司种植的甜玉米送至朝达冷冻公司,朝达冷冻公司出具的收据为收到容城酒厂原料,“容城酒厂”指河北雄安保府酒业有限公司,原料为甜玉米,河北雄安保府酒业有限公司是为府和顺农业公司运送甜玉米,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府和顺农业公司享有。被告朝达冷冻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王立彬租用的被告的冷库,也购买农产品,在合同中甲方责任的第一条规定由收购方向种植方提供玉米种子,从原告的陈述看没有将种子款扣除。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甜玉米种植收购合同,签订该合同系王立彬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只盖了被告的公章,没有被告认可的人员签字,2018年7月13日、14日的收据显示是容城酒厂送原料不能显示与原告有关联,被告从2018年7月11日起全面停产,公司没有收到容城酒厂的货物。2018年7月7日的两张收据及两张白条,加盖了王立彬的手章,与被告无关联。四张计量单位为“kg”的票,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计量单位错误的情况下,应当以票面记载的计量单位为准。对证据5、原告以对账函作为作为确定标的款数额的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权利给被告设定时间、设定义务。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对自己进行的说明,仅凭此说明不能证明容城酒厂就是原告。对证据7不予认可,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无权为被告设定义务。对证据8,证人没有如实陈述。是否是公司股东、监事,应当以书面的证据显示,不能口述。证人作为股东不清楚公司经营范围不正常,原告的经营范围是农业,没有酒的酿造。有些应当知道的事实证人以不知道、不清楚作为搪塞。对证据9有异议,不确定是不是被告公司的收据。其中有一份收据对应的是容城酒厂,该份出库单与原告无关联。客户应当持有粉联,原告提供的是黄联,与证据的使用规则不相符,不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不能显示与被告有关联性,三份票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有关联性。对证据10认可。对证据11不认可。原告出示的收据显示的是容城酒厂,如果作为简称,起诉的主体应为简称的名称所对应的公司,情况说明中显示为关联公司,没有证据支持,因为涉及到财产的实体权利,应由酒厂和原告之外的第三方提供酒厂与原告有关联的证据。该情况说明是自己给自己出示的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达到原告主体适格的目的。被告朝达冷冻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食品实物收据、食品入库单、收款收据、出库单样式各一组,证明原告出具的收据与被告的收据不相符。2、收据三份、记账凭证一份,证明王立彬租用被告的冷库,被告收王立彬的租金和电费。3、安新县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自2018年7月11日停产。4、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内容为:2018年3月份至2018年7月17日之间我负责在被告的公司库房管库,自2018年8月份开始受被告雇佣负责在被告公司看门。到2018年7月17日,公司收了点玉米,具体交易过程我不清楚,收了之后用大车运走了,有一部分卖给养牛的。2018年7月10日凌晨政府已经把厂子的经营叫停了,之后没有生产。王立彬的妻子和王强在公司收过两三天的货。7月10日、11日、12日都收过。公司没有收过货。被告有五个库,王立彬租了五个库,每个库都有王立彬的货物,五号库也有公司的货物,公司平时经营货物都放在五号库。原告府和顺农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据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应视为被告的交易行为,被告提供的该公司食品出库单、实物收据与被告给原告提供种子出具的食品出库单、实物收据相符,可以证实交易行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对证据2,收据日期显示为2014年、2015年、2016年,原、被告证据的交易行为发生在2018年,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可王立彬在其公司租用冷库,王立彬提供的合同和票据上均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和合同章,交货地点在被告厂房内,足以证实交易行为是被告公司的行为。被告与王立彬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被告与原告的交易行为。对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因违法行为被责令改正,不能说明其被责令改正之后不能收购甜玉米,不能否认交易行为的存在。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被告在2018年7月7日、13日、14日收购了原告的甜玉米。对证据4,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其出庭所说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不符,不能证明为同一人,没有提供雇佣协议、劳动合同等能证明其为仓库管理员身份的证明,形式上也不符合。证人是被告方找来的,身份不确定,存在利害关系。通过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公司在2018年7月10日之后仍存在经营行为,又收购玉米,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证言中说公司有五个库,全部被王立彬使用,其中五号库有公司的货,可以说明被告的公司财产和王立彬的财产是混同的,王立彬持有被告公司的合同章、公章,即使王立彬家属收购玉米也是被告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以原告府和顺农业公司为乙方,以被告朝达冷冻公司为甲方签订了甜玉米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以优惠的价格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甜玉米种子,种子款待收购鲜甜玉米时扣除。原告甜玉米种植面积160亩,所生产玉米100%交售给被告,被告按0.5元/斤到厂收购。合同签订后,被告按40元/斤的价格向原告提供了1875种子542.5斤,原告播种、收获后,于2018年7月7日、7月13日、7月14日按照约定向被告交售甜玉米143.356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甜玉米收购款143,356元。被告主张王立彬租用被告的冷库,编造理由把原告的公章及合同章拿走了一段时间,王立彬使用公章没有公司授权,责任应当由王立彬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甜玉米种植收购合同、收据、证人朱某证言、食品实物收据、河北雄安保府酒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朝达冷冻公司是否与原告府和顺农业公司签订了甜玉米种植收购合同,并收到了原告交售的甜玉米。原告提供的甜玉米种植收购合同中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单,收据上盖有被告的公章;被告认可系该公司的章,但主张系王立彬骗取持有原告的公章及合同章,责任应当由王立彬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章、合同专用章是单位进行活动的重要凭证,被告称其公章、合同专用单被他人骗取使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25张收货单据上均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其中2018年7月7日的收货单据上未写明交货人,2018年7月13日、7月14日交售甜玉米的收据上记载送货人为“容城酒厂”,但其中三张收据中同时载明交款人为朱某,即原告的股东,证人朱某出庭作证亦证明系其经手将原告的玉米送到被告公司,河北雄安保府酒业有限公司也证明该公司是为原告给被告运送甜玉米,现原告持有上述二十五张收货单据,应当认定为原告按甜玉米种植收购合同规定向被告履行了交售了甜玉米的义务。其中四张收货单据的计量单位记载为“kg”,其余二十一张单据的计量单位均记载为“T”,通过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系用车送甜玉米到被告厂里,其中一张记载为“kg”的收货单据中标注有“两车”字样,以“kg”作为计量单位明显系笔误,应当以“T”作为计量单位。原告向被告交售甜玉米共计143.356吨,折合28,6712斤,按照甜玉米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的0.5元/斤的收购价格计算,合款143,356元,被告应当给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9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因种植回收合同系有偿合同,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起诉立案之日(2018年10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保定府和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和顺农业公司)与被告安新县朝达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达冷冻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府和顺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英庆、王宝才,被告朝达冷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五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新县朝达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府和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3,356元及利息(以143,35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元,减半收取计1,584元,由被告安新县朝达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利
书记员:孟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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