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住所地:顺平县火车站高于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45416684G。法定代表人:雷海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盼、边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广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社会保险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头与理由:原告因不服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顺劳人仲裁字【2018】第026号裁决,故依法起诉。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存在随意性、片面性:被告赵某某表述其于2001年被招工到物产总公司工作,其并未有任何在我司的工作陈述。仲裁庭确将其认定为我司员工于法无据;广顺公司经顺平县工商局批准依法成立,其为独立法人,根据《公司法》之规定,广顺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为营利法人。仲裁庭仅凭被告赵某某在广顺公司社保账号下有过缴费记录就将其认定为我司员工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赵某某与广顺公司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亦无任何事实劳动关系,广顺公司无义务为其承担社会保险金。被告赵某某承认其从未在广顺公司上班,仲裁庭在未查明被告赵某某是否与广顺公司有任何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以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做出裁定明显不当,其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因此广顺公司不应当承担被告赵某某社会保险费。综上,为保护广顺公司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广顺公司诉讼请求。赵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顺公司于2003年1月7日经顺平县工商局批准依法成立,其为独立法人,属于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在原告社保账号下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裁字【2018】第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顺公司为赵某某补缴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广顺公司应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称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系为被告代缴,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于2018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社会保险费。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原告于2013年1月开始在其社保账号下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其称系为代缴,但未提供代缴的任何证据,故应认定被告从2013年1月开始便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便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亦未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视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原告应从2013年1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广顺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盼、边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确认原告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赵某某补缴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应由原告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已缴费时间段不计算在内,各项社会保险的启动时间以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文件规定为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