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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住所地:顺平县火车站高于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45416684G。法定代表人:雷海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边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广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社会保险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存在随意性、片面性。被告杨某某表述其于1987年安排到完县燃料公司上班,其并未有任何我司工作陈述。仲裁庭确将其认定为我司员工于法无据。广顺公司经顺平县工商局批准依法成立,其为独立法人,根据《公司法》之规定,我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为营利法人。仲裁庭仅凭被告杨某某在我司社保账号下有过缴费记录就认定为我司员工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杨某某与我司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亦无任何事实劳动关系,我司无义务为其承担社会保险金。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杨某某与我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亦无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石静肖承认其从未在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仲裁庭在未查明被告杨某某是否与我司有任何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以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做出裁定明显不当,其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因此我司不应当承担被告杨某某社会保险费。杨某某口头辩称:我于1987年1月份开始一直在原告公司上班,现要求原告补齐应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社保账号下缴纳了2010年10月-12月、2013年1月-2017年4月养老保险费。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顺劳人仲裁字【2018】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顺公司为杨某某补缴2010年10月至2018年5月应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承认原、被告间从2010年10月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自1987年开始在原告公司上班,提交顺平县物产公司交费收据一张、1988年河北省物资局结业证书。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另查明,广顺公司于2003年1月7日经顺平县工商局批准成立,为独立法人,属于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顺平县社保局提供的顺平县物资系统职工仲裁申请名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0月在原告社保账号下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庭审中明确认可被告从2010年10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自此双方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亦未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视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持续存在,原告应从2010年10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承担被告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广顺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独立法人,被告提交的在其它单位上班的有关证据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缴纳2010年10月前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广顺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边奇,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杨某某补缴2010年1月至2018年5月应由原告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应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已缴费时间段不计算在内,各项社会保险的启动时间以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文件规定为准)。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淑英

书记员:郭飞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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