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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住所地:顺平县火车站高于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45416684G。法定代表人:雷海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边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原告��顺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边奇,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社会保险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存在随意性、片前性。被告张某某表述其于2003年安排到我司上班,其并未有任何我司工作陈述。仲裁庭确将其认定为我司员工于法无据。广顺公司经顺平县工商局批准依法成立,其为独立法人,根据《公司法》之规定,我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为营利法人。仲裁庭仅凭被告张某某在我司社保账号下有过缴费记录就认定为我司员工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张某某与我司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亦无任何事实劳动关系,我司无义务为其承担社会保险金。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某某与我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亦无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张某某承认其从未在广顺公司上班,仲裁庭在未查明被告张某某是否与我司有任何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以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做出裁定明显不当,其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因此我司不应当承担被告张某某社会保险费。综上,为保护我司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我司诉讼请求。张某某口头辩称:我是顺平县物资局正式职工,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档案在物资局,要求原告补交全部社会保险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社保账号下缴纳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原告予以否认,称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系为被告代缴。��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顺劳人仲裁字【2018】第0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顺公司为张某某补缴2015年1月至2018年5月应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广顺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于2018年7月21日诉于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社会保险费。被告称从2004年开始通过组织分配到顺平县物资局工作,档案在物资局,并提交毕业分配表、调令、介绍信、调资表。另查明,广顺公司经由顺平县工商局批准于2003年1月7日成立,其系股份制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上述事实由顺平县社保局提供的顺平县物资系统职工仲裁申请名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原告从2015年1月开始在其社保账号下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其称系为被告代缴,但未提供代缴的任何证据,故应认定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便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便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从2015年1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在其它单位上班的有关证据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缴纳2015年1月前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张某某补缴2015年1月至2018年5月应由原告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应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已缴纳时间段不计算在内,各项社会保险的启动时间以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文件规定为准)。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淑英

书记员:郭飞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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