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住所地:顺平县火车站高于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45416684G。法定代表人:雷海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边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广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社会保险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存在随意性、片面性。被告周某某表述其于2003年安排到我司上班,其并未有任何我司工作陈述。仲裁庭确将其认定为我司员工于法无据。广顺公司经顺平县工商局批准依法成立,其为独立法人,根据《公司法》之规定,我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为营利法人。仲裁庭仅凭被告周某某在我司社保账号下有过缴费记录就认定为我司员工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周某某与我司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亦无任何事实劳动关系,我司无义务为其承担社会保险金。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周某某与我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亦无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周某某承认其从未在广顺公司上班,仲裁庭在未查明被告周某某是否与我司有任何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以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做出裁定明显不当,其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因此我司不应当承担被告周某某社会保险费。综上,为保护我司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我司诉讼请求。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从1995年开始一直在原告处上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为我补交相关社会保险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社保账号下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顺劳人仲裁字【2018】第0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顺公司为周某某补缴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应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可自2013年起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自己从1993年起一直在原告处上班,并提供顺平县民用爆破器材管理办公室罚没收据十张、工作证及1995年10月—1998年6月、2005年—2007年在顺平县物产有限公司账号下缴纳社会保险费票据、顺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县物产总公司改制土地资产处置的批复。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另查明,广顺公司于2003年1月经顺平县工商局批准成立,为独立法人,属于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顺平县社保局提供的顺平县物资系统职工仲裁申请名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2013年1月开始在其社保账号下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并认可被告从2013年1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自此双方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亦未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视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持续存在,原告应从2013年1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承担被告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广顺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独立法人,被告提交的在其它单位上班的有关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要求原告缴纳2013年1月前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广顺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边奇,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周某某补缴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应由原告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应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已缴纳时间段不计算在内,各项社会保险的启动时间以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文件规定为准)。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淑英
书记员:郭飞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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