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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住所地:顺平县火车站高于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45416684G。法定代表人:雷海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盼、边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广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社会保险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头与理由:原告因不服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顺劳人仲裁字【2018】第067号裁决,故依法起诉。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存在随意性、片面性:被告刘某某表述其于1993年入职完县金属材料公司上班,其并未有任何在我司工作的陈述。仲裁庭确将其认定为我司员工于法无据;广顺公司经顺平县工商局批准依法成立,其为独立法人,根据《公司法》之规定,广顺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为营利法人。仲裁庭仅凭被告刘某某在广顺公司社保账号下有过缴费记录就认定为我司员工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刘某某与广顺公司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亦无任何事实劳动关系,广顺公司无义务为其承担社会保险金。被告刘某某承认其从未在广顺公司上班,仲裁庭在未查明被告刘某某是否与广顺公司有任何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以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做出裁定明显不当,其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因此广顺公司不应当承担被告刘某某社会保险费。综上,为保护广顺公司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广顺公司诉讼请求。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上班。对仲裁书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顺公司于2003年1月7日经顺平县工商局批准依法成立,其为独立法人,属于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在原告社保账号下缴纳了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2013年1月至2017年10月、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被告称其为原告职工,原告予以否认,称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系为被告代缴。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裁字【2018】第0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顺公司为刘某某补缴2010年10月至2018年5月广顺公司应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广顺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于2018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01年6月1日与顺平县物产信托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且物产信托公司现依法存续,其应为物产信托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应向原企业申请社保费。另,原告认为此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就其主张提供顺平县人民法院(1997)顺经破字第5-2号裁定书、《关于物资局金属公司破产后清偿所欠养老保险金的通知》、《股权认购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认为其于2003年到2017年5月份在原告广顺公司做会计工作,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为被告缴纳保险费并非代缴。被告提供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收据为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原告从2010年10月开始在其社保账号下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其称系为代缴,但未提供代缴的任何证据,故应认定被告从2010年10月开始便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便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亦未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且根据被告在原告社保账号下的缴费记录到2018年4月份,视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原告应从2010年10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广顺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盼、边奇,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确认原告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某某补缴2010年10月至2018年5月应由原告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已缴费时间段不计算在内,各项社会保险的启动时间以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文件规定为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保定广顺再生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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