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广源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东王各庄村南。法定代表人:刘广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兴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新社区沙背沥内环北路6号盈科利工业园G栋504。法定代表人:谭红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保定广源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款566564元;2.深圳市兴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谭红军对上述承担汇票款项的兑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因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和谭红军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深圳市兴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票据款项566564元及利息;2.因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深圳市兴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8月26日,被告深圳市兴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0010006226466930,金额为566564元整,出票日期2017年10月25日,到期日2018年04月25日,付款人为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深圳市兴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现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经营恶化,已经出现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情况,并且拒绝支付原告的票据款项。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深圳市兴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票据款项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深圳市兴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收到的起诉状和原告所说的不一致,原告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变更诉讼请求并且告知我们,今天开庭变更,我们不予确认。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的拒付证明,因为我们的相关协议是建立在票据之上,原告诉状中没有提到拒付凭证,原告也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放弃了追偿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沃特玛作为终极责任人都放弃了追偿,我们作为连带责任人更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的案由是票据纠纷,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收益权转让协议书,说明在汇票到期日不能兑付,被告才回购该票据的收益权,而原告并未起诉请求回购该汇票,也没有书面请求退款,而是直接请求被告对沃特玛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汇票到期十天内不能兑付的情况下,才能对被告行使回购票据的请求权,原告没有证据要求被告回购票据,在原告不能提交上述回购证明的情况下,丧失对被告的追索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保定广源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兴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商业承兑汇票受益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因资金紧缺将票号0010006226466930商业承兑汇票受益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将481579元汇入被告指定工商银行账户40×××03,如汇票到期十日内不能兑付,被告回购该票据收益权,无条件退回票面的全部金额给原告,如无法按时还款,被告按票面金额支付日息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给原告。2017年8月26日原告通过刘伟霞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481579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481579元。被告深圳市兴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回单、收据、证人刘伟霞证言、被告与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加工订单、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博野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7民初444号判决书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已收到原告转账481579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以贴现票据,发生票据转让行为,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票据的转让并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保定广源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兴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广源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被告深圳市兴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红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票据转让行为不具备真实的基础交易,且为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本案原、被告的票据转让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深圳市兴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因无效法律行为取得的481579元,原告保定广源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应将票号为0010006226466930商业承兑汇票返还被告深圳市兴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保定广源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兴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票据转让行为无效;二、被告深圳市兴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定广源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481579元;保定广源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票号为0010006226466930商业承兑汇票返还被告深圳市兴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保定广源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6元,减半收取计4,733元,由原告保定广源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10元,由被告深圳市兴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23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深圳市兴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涛
书记员:郭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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