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雄威车业有限责任公司
刘英顺
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河北宏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龚学禄(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徐洁
原告:保定市雄威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49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英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宏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羊三木乡。
法定代表人:王治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学禄,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洁,该公司职员。
原告保定市雄威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威车业)与被告河北宏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威车业的委托代理人刘英顺、杨飞超,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学禄、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给付加工费用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要求交付合格产品。被告虽已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并已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了上牌手续,但因所提供车辆按产品质量证明书及产品技术规范确认书,该型号车辆装载介质为石油醚,与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的装载介质汽柴油不符,致使原告购买该车辆从事汽柴油运输的目的不能达到,已完全背离了合同本意,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虽主张配置单与合格证不冲突,但双方所签配置单中明确约定装载介质为汽柴油,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该车辆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及产品技术规范确认书,其装载介质为石油醚,与合同约定完全不相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9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只有预付款10000元及提车时的打款78000元,虽主张提车时交付现金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要求返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80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成其损失8495.73元,但该损失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宏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返还原告保定市雄威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88000元(原告保定市雄威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河北宏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产品型号为HHT9401GHYB运油车一辆)。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河北宏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给付加工费用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要求交付合格产品。被告虽已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并已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了上牌手续,但因所提供车辆按产品质量证明书及产品技术规范确认书,该型号车辆装载介质为石油醚,与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的装载介质汽柴油不符,致使原告购买该车辆从事汽柴油运输的目的不能达到,已完全背离了合同本意,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虽主张配置单与合格证不冲突,但双方所签配置单中明确约定装载介质为汽柴油,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该车辆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及产品技术规范确认书,其装载介质为石油醚,与合同约定完全不相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9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只有预付款10000元及提车时的打款78000元,虽主张提车时交付现金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要求返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80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成其损失8495.73元,但该损失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宏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返还原告保定市雄威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88000元(原告保定市雄威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河北宏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产品型号为HHT9401GHYB运油车一辆)。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河北宏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李朝霞
书记员:高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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