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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陆港投资有限公司与赵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陆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建业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84346968F。法定代表人:宋秀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欣,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陆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港公司)与被告赵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94604元、使用承租房屋产生的空调费64526元、物业管理费41947元、延迟支付租金赔偿原告的损失397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因办公需要而与原告签订《保定陆港公司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陆港公司B303-B317DE房屋出租给被告赵某。租期为24个月,自2015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每月14400元、物业费为每月1920元、夏季空调费为每年21120元、冬季空调费为每年24960元。另外,月租金的支付方式为:租金按每季度为一期支付,被告于本合同签订当日起两个月内付清首期租金,以后每期租金提前15日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空调费、物业费的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此外,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电话、网络使用费、物业管理费、租金税费、空调费、车位使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期支付租金和空调费、物业费管理等费用(见赵某欠费明细),且于2017年6月7日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将574㎡房间退租,并占用剩余226㎡房屋至2017年10月8日(租赁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及赔偿原告损失。现租赁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各项费用。赵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约定开办公司做办公使用,原告在2017年不能向被告提供房屋权属证明,导致被告开办公司需要办理的有关手续不能办理,首先违约的是原告;2、被告承租的房屋不够800平方米,空调费和物业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具体明确计费标准,被告对原告单方确定的数字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港公司是否对所涉房屋具有物权,被告是否违约,所涉房屋的具体面积,及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为多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陆港公司提交的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盖公章、赵某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协议、被告2017年9月15日出具欠条、房屋回收清单1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陆港公司提交的陆港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抵押合同两份,证实其对涉案房屋已取得建设许可,具有出租权,赵某不予认可。经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解释》的规定,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陆港公司提交的被告交费收据5页、被告2017年5月2日出具的欠条1张、付款保证书1张、欠款明细、交款明细,证实原告房屋租金、空调费、物业管理费及原告的损失共计340815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查,被告虽否认上述证据及事实,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与租赁合同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租赁房屋后欠租未交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被告因办公需要租用原告位于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陆港公司B303-B317DE房屋,该房屋的租期为24个月,自2015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止。该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每月14400元、物业费为每月1920元、夏季空调费为每年21120元,冬季空调费为每年24960元。另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按每季度为一期支付,被告于本合同签订当日起两个月内付清首期租金,以后每期租金提前15日支付。后期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空调费、物业费,并在租赁期间,没有承担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电话、网络使用费、物业管理费、租金税费、空调费、车位使用费等费用。且于2017年6月7日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将574㎡房间退租,并占用剩余226㎡房屋至2017年10月8日(租赁合同到期后一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中诉讼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陆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赵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及违约造成的损失。关于被告赵某主张原告陆港公司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系无权出租的意见。经查,陆港公司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认定有效”,故陆港公司对所涉房屋拥有所有权,具有合法的出租权。故对赵某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赵某主张空调费和物业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具体明确计费标准的意见,经查,双方的租赁合同对空调费和物业费均有具体明确约定,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赵某主张租赁房屋面积不够800平方米的意见,经查,该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赵某亦未在承租期间提出过,故对赵某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赵某应给付陆港公司房屋租金194604元、使用承租房屋产生的空调费64526元、物业管理费41947元、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39738元,共计340815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给付原告保定市陆港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94604元、使用承租房屋产生的空调费64526元、物业管理费41947元、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39738元,共计340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6412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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