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金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
被告:五寨县志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五寨县佳泰花园8号楼1单元201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主要负责人:宋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肖计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金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汽贸公司)与被告尹某某、五寨县志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技区营服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五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某汽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尹某某,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技区营服部、人保财险五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五寨县志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尹某某、五寨县志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07798元,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技区营服部、人保财险五寨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尹某某驾驶五寨县志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H×××××、晋H×××××号货车与庞中民驾驶的冀F×××××、冀F×××××号货车相撞后,致使冀F×××××、冀F×××××号货车撞上公路北侧孟献美的加油站,发生交通事故,致尹某某及其乘车人苏红、庞中民及其乘车人吕玉川受伤,两车及加油站不同程度损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负全部责任,庞中民、吕玉川、苏红、孟献美无责任。晋H×××××、晋H×××××号车在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技区营服部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五寨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金某汽贸公司已经赔偿了庞中民、吕玉川和加油站的全部经济损失。
尹某某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五寨县志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技区营服部、人保财险五寨支公司辩称,1.晋H×××××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任何保险;2.对有证据支持的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付;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12时20分许,尹某某驾驶晋H×××××、晋H×××××号货车在曲阳县××路段由××向北驶入382省道时,与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庞中民驾驶的冀F×××××、冀F×××××号货车相撞后,致使冀F×××××、冀F×××××号货车撞上公路北侧孟献美的加油站,发生交通事故,致尹某某及其乘车人苏红、庞中民及其乘车人吕玉川受伤,两车及加油站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6]第16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中民、苏红、吕玉川、孟献美无责任。庞中民、吕玉川系金某汽贸公司雇佣的司机。尹某某驾驶的晋H×××××、晋H×××××号车登记车主为五寨县志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晋H×××××号车在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技区营服部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五寨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损失及原告、被告尹某某、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技区营服部、人保财险五寨支公司举证、质证如下:
一、庞中民损失部分:
1.医疗费1393.65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资料、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1393.65元),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2个月,病历资料载明实际住院12天。尹某某、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技区营服部、人保财险五寨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庞中民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并非住院12天。
2.误工费9480元。原告称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因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2个月,误工时间主张60天。提交了庞中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尹某某、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技区营服部、人保财险五寨支公司有异议,称庞中民为软组织挫伤,根据公安部的标准误工时间应为15天,误工费以实际损失为准。
3.护理费648元。原告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尹某某、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技区营服部、人保财险五寨支公司对标准无异议,对计算天数有异议,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且扣除挂床的期限。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称住院1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尹某某、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技区营服部、人保财险五寨支公司有异议,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
5.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救护车收据1张(计600元)。尹某某、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技区营服部、人保财险五寨支公司有异议,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票据未署名,无法证实为庞中民支付。
原告称以上损失共计13221.65元,已赔偿庞中民15000元。提交了庞中民收条1张。尹某某、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技区营服部、人保财险五寨支公司有异议,称庞中民未出庭作证,请法庭核实庞中民是否收到赔款。
二、吕玉川损失部分:
1.医疗费2062.05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2062.05元),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2个月,病历资料载明实际住院12天。
2.误工费3240元。原告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因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2个月,误工时间主张60天。
3.护理费540元。原告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称住院1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
5.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救护车收据1张(计600元)。
原告称以上损失共计7542.05元,已赔偿吕玉川10000元。提交了吕玉川收条1张。
尹某某、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技区营服部、人保财险五寨支公司对吕玉川损失的质证意见同庞中民损失的质证意见。
三、车辆损失费149355元。原告提交了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1份(载明委托方曲阳县交警队事故科、冀F×××××号车评估总价格为149355元)。尹某某、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技区营服部、人保财险五寨支公司有异议,称该鉴定报告非法院委托,鉴定时未通知到场,且该鉴定报告未附车辆损失照片,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结束后五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庭审结束后五日内未提交书面申请。
四、鉴定费4680元。原告提交了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发票1张(计4680元)。尹某某、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技区营服部、人保财险五寨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五、施救费250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安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救援费票据3张(合计25000元,购买方名称冀F×××××、冀F×××××)。尹某某、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技区营服部、人保财险五寨支公司有异议,称票据名称处的车牌号与原告的车牌号不一致,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数额过高。对此原告称是曲阳县安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错了,庭审结束后提交了补正票据。
六、加油站损失费8000元。原告提交了孟献美收条1张。尹某某、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技区营服部、人保财险五寨支公司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是主动赔偿孟献美8000元。
原告称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7998.7元,主张207798元,由尹某某、五寨县志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技区营服部、人保财险五寨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结束后,经询问庞中民、吕玉川,二人分别表示收到了原告赔偿款15000元、1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庞中民、吕玉川的住院时间,二人的病历资料均载明实际住院12天,且体温表每天都有测量体温及血压的记录,被告尹某某、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技区营服部、人保财险五寨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故认定此二人的住院时间均为12天。因原告已经赔偿了庞中民、吕玉川的损失,故有权就合理损失部分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一、庞中民损失部分:1.医疗费:原告主张1393.65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9480元,其有据证实庞中民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期限为60天,且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648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其提供的收据非正规票据,且尹某某、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技区营服部、人保财险五寨支公司有异议,不予支持。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费系必然产生,酌定500元为宜。二、吕玉川损失部分:1.医疗费:原告主张2062.05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3240元,其有据证实误工期限为60天,且主张的数额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540元,有据证实,且主张数额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其提供的收据非正规票据,且尹某某、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技区营服部、人保财险五寨支公司有异议,不予支持。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费系必然产生,酌定500元为宜。三、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49355元,有据证实,尹某某、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技区营服部、人保财险五寨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故予以认定。四、鉴定费:原告主张4680元,有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认定。五、施救费:原告主张25000元,虽提交了救援费票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曲阳县安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具有收取施救费的资质,且该公司出具的原始票据中车牌号与原告的车牌号不一致,故不予支持。六、加油站损失费:原告主张8000元,称已经赔偿了孟献美,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加油站具体的损失数额,且尹某某、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技区营服部、人保财险五寨支公司有异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共计174798.7元。因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技区营服部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五寨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技区营服部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55.7元(其中庞中民医疗费13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吕玉川医疗费206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908元(其中庞中民误工费9480元、护理费648元、交通费500元,吕玉川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人保财险五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7355元、鉴定费468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技区营服部、人保财险五寨支公司负担,故尹某某、五寨县志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技区营服部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4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2720元、护理费1188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22763.7元;人保财险五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7355元、鉴定费4680元,合计152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金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医疗费34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2720元、护理费1188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2276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金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47355元、鉴定费4680元,合计152035元;
三、被告尹某某、五寨县志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保定市金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7元,减半收取计2209元,由原告保定市金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担2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负担1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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