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金某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78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建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容城县。
被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博野县。
被告:姚博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博野县。
原告保定市金某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诉被告杨某、姚某某、姚博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彦龙、被告杨某、姚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杨某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原告五菱牌汽车一辆,车型号LZ××××0JF,发动机号8E2××××084,底盘号LZWADAG××××023358,价款为56800元。首付款11800元,贷款金额为45000元;被告杨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办理贷款,负责还本付息,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36个月还清;如被告杨某不按规定期间还本付息,原告向银行垫付偿还,并凭银行的债权及抵押权的转让通知向被告杨某提出追偿,并收取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的被告欠款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某、姚博龙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和《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杨某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如: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姚博龙对杨某汽车消费贷款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乙方应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相关费用。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特别授权承诺书》,声明如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承诺承担5000元的特别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某交付了车辆首付款11800元,原告向被告杨某交付车辆。后被告杨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办理了贷款,确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第一月还款金本息合计1434元,后35个月还款金额本息合计为1402元。自2015年3月起,被告杨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7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出具《权益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注明“由于杨某自2015年3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拖欠的贷款本息共计34628元由保定市金某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归还我行,直至贷款结清,我行现将此贷款抵押车辆的追索权和处置权转让给保定市金某经贸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杨某与被告姚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杨某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垫付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并从银行取得了对被告杨某的相关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依据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给付购车贷款本息34628元和违约金(自被告杨某违约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并支付特别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提供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500元,原告与被告杨某约定如被告杨某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如: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因此本院支持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姚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姚某某系被告杨某的配偶,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姚博龙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合同约定被告姚博龙对被告杨某汽车消费贷款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金某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购车贷款34628元、违约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及特别违约金5000元、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
二、被告姚博龙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91元,保全费49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寿志敏 审 判 员 刘丹凝 人民陪审员 李浩卿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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