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金某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78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建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原告保定市金某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12月1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7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6)冀0606民初36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刘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建章、郝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车辆贷款28022.53元、特别违约金5000元、违约金按月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至付清日止(至起诉之日暂为5864.32元),总计38886.85元;2、判令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3、判决被告刘某某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和《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原告雪佛兰牌汽车一辆,车价款为689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首付款20900元,剩余车款48000元被告以所购买的车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抵押贷款,贷款期限三年,被告首月偿还本息合计1510元,以后每月偿还本息合计1496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书签字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将车交付被告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2015年3月开始停止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等相关费用全部垫付。原告凭银行的债权及车辆抵押权转让通知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现提起诉讼,
原告金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就车辆买卖事宜签订了合同,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同时对被告刘某某在合同中签字同意担保责任;2、特别授权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承诺如出现违约自愿承担特别违约金5000元;3、客户验收车辆证明和声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4、告客户通知书、还款确认单、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车辆情况以及被告的相关权利义务;5、权益转让通知书两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将拖欠的车辆贷款28022.53元予以垫付,银行将相应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6、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7、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00元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案件代理费2000元,属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原告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车型号××××41MY,发动机号×××××700,底盘号LBERCACB×××××8093,价款为68900元。首付款20900元,贷款金额为48000元;被告刘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办理贷款,负责还本付息,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36个月还清;如被告刘某某不按规定期间还本付息,原告向银行垫付偿还,并凭银行的债权及抵押权的转让通知向被告刘某某提出追偿,并收取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的被告欠款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和《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刘某某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如: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刘某某对刘某某汽车消费贷款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乙方应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相关费用。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特别授权承诺书》,声明如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承诺承担5000元的特别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某某交付了车辆首付款20900元,原告向被告刘某某交付车辆。后被告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办理了贷款。2016年7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出具《权益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注明:由于刘某某自2015年3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拖欠的贷款本息共计28022.53元由保定市金某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归还我行,直至贷款结清,我行现将此贷款抵押车辆的追索权和处置权转让给保定市金某经贸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刘某某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垫付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并从银行取得了对被告刘某某的相关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依据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给付购车贷款本息28022.53元和违约金(自被告刘某某违约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并支付特别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给付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2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并有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汽车消费贷款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出席法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金某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购车贷款28022.53元、违约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及特别违约金5000元、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22元,保全费42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寿志敏 审 判 员 刘丹凝 人民审判员 李浩卿
书记 员代 建 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