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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金某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与于文志、张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金某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78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建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文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被告:于文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涿州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金某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诉被告于文志、张某某、于文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建章、郝彦龙、被告于文志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行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于文志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文志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原告福田牌汽车一辆,车型号BJ3073PCPFA-S4,发动机号D×××××588,底盘号AW××××94,价款为111300元。首付款45300元,贷款金额为66000元;被告于文志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办理贷款,负责还本付息,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24个月还清;如被告于文志不按规定期间还本付息,原告向银行垫付偿还,并凭银行的债权及抵押权的转让通知向被告于文志提出追偿,并收取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的被告欠款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于文志、于文鹏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和《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约定于文志应向金某公司支付担保保证金3850元、保险保证金5000元,并注明该款经原告与银行核实,确定于文志已付清贷款本息且无逾期记录,该项费用退还于文志;如被告于文志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如: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于文鹏对于文志汽车消费贷款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责任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范围为乙方应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相关费用。被告张某某作为于文志的配偶出具《配偶声明书》,其同意于文志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上述汽车并用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支付购车首付款及其他相关款项,并承担该车产生的相关债务。被告于文志向原告出具《特别授权承诺书》,声明如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承诺承担5000元的特别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于文志交付了车辆首付款45300元,并支付了担保保证金3850元、保险保证金5000元。原告向被告于文志交付车辆。后被告于文志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办理了贷款,确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5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5日,第一月还款金本息合计5283元,后5个月还款金额本息合计为5277元,后18个月还款金额本息合计为3223元。自2012年12月起,被告于文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4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出具《权益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注明“由于于文志自2012年1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拖欠的贷款本息共计8703元由保定市金某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归还我行,直至贷款结清,我行现将此贷款抵押车辆的追索权和处置权转让给保定市金某经贸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被告于文志偿还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于文志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垫付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并从银行取得了对被告于文志的相关权益,2015年10月被告已偿还原告3000元,故被告于文志应依据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给付原告剩余的购车贷款本息5703元及违约金,并支付特别违约金5000元,其中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按照8703元计算,数额为8703元×1‰×30天×34个月=8877元,2015年10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5703元为基数,按月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辩称自其逾期还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于文志2015年10月偿还原告3000元的行为符合法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文志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保证金8850元,应折抵贷款,本院认为,双方在《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中约定了担保保证金与保险保证金返还原告的条件是原告已付清贷款本息且无逾期记录,但被告于文志未按期偿还贷款,不符合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违约金及保证金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作出提供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对上述条款的约定是基于贷款购车这一情形,针对性的制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不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的情况,因此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给付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25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并有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于文志配偶,且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文鹏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文鹏辩称原告从未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其担保责任因超过担保期间而免除,本院认为,《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约定于文鹏的保证责任期间为原告承担责任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原告称其在向于文志催款的同时多次通过电话要求于文鹏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文志、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金某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购车贷款5703元、违约金(其中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违约金8877元,2015年10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及特别违约金5000元、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金某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于文志、张某某负担868元,原告保定市金某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7元,保全费634元,由被告于文志、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寿志敏 审 判 员  刘丹凝 人民审判员  李浩卿

书记 员代  建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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