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莲池区南大园乡南大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南大园乡南大院村。
委托代理人安自然、刘宾,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该村村长。
被告:保定市俊芝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莲池区南大园乡阮庄路。
法定代表人:乔则周,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保定市莲池区南大园乡南大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保定市俊芝速冻食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莲池区南大园乡南大园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志勇、委托代理人安自然、刘宾,被告保定市俊芝速冻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则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限期搬离并返还原告集体土地;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厂房所占土地系原告集体所有,已被被告非法占用多年。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乔则周发出限期搬离递知书,正式通知被告七天之内搬离,并返还原告集体土地,但被告至今拒不搬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厂占用的土地是租用南大园村程小喜的,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具体是怎样的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1991年,南大园村为振兴集体企业兴办了集体企业兴园铆焊厂。2001年8月15日,南大园村委会与兴园铆焊厂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约定兴园铆焊厂租用南大园村委会高保路阮庄道路西土地四亩,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该协议乙方(兴园铆焊厂)签字为“程小喜”;2003年10月14日,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南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南大园村委会与程小喜双方的租赁合同(即2001年8月15日南大园村委会与兴园铆焊厂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2012年10月16日,保定市鹏程有限公司与乔则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保定市鹏程有限公司)将位于保定市阮庄路(原鹏程保鲜有限公司)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见附件)出租给乙方使用”,该合同甲方签字为“程小喜”,该合同项下土地与2001年8月15日租用土地协议项下土地为同一地块。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诉争土地上建造了厂房,占用诉争土地至今。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乔则周发出限期搬离递知书,正式通知被告七天之内搬离,并返还原告集体土地,但被告至今拒不搬离。
以上事实,有2001年8月15日租用土地协议、(2003)南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0月6日土地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占有、使用诉争土地,应当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本案中,被告虽然与程小喜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根据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南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与程小喜之间的租用土地协议已经解除,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为本案原告,程小喜不再是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无权与本案被告就诉争土地签订租赁合同。故被告占用诉争土地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土地所有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搬离并返还原告集体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市俊芝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其占用的保定市莲池区南大园乡南大园村的土地。
案件受理费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保定市俊芝速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喜增
书记员: 张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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