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联想铸钢配件厂,住所地:望都县张庄路北。
法定代表人:孙小合,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原名保定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住所地:望都县中华街61号。
法定代表人:李然,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简称联想配件厂)与被告保定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正望都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想配件厂法定代表人孙小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正望都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曾给付原告本息30万元,就尚欠借款本息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6)冀063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12340元,支付利息251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7日),利息25168元以最初借款本金6292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中正望都分公司不服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民终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承兑汇票、本院(2016)冀063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联想配件厂要求被告履行自2015年10月7日后至2017年3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予支持。本院(2016)冀063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7日,本次利息计算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以借款本金6292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应为213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保定市联想铸钢配件厂支付借款利息213928元(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0元,减半收取计2395元,原告保定市联想铸钢配件厂负担193元(已交纳),被告保定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负担220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巧云
书记员:杨朝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