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秀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威西路37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356059750。法定代表人:郝海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巍,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竞秀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秀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643184.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张保青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保定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大街六道口时,与李秋江骑行的沿建国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秋江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保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李秋江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50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在原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本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冀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等,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2017年9月1日,张保青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保定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大街六道口时,与李秋江骑行的沿建国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秋江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保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9月15日,保定市益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实,李秋江生前自2016年6月底至2017年9月1日一直在保定市××路渼林湾居住。李秋江所在的村委会证实其自2013年至2017年在保定以打零工为主要经济来源。2017年10月18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肇事司机自愿一次性赔偿李秋江各项费用共计65万元,并于当日履行了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的全部内容。由于司机态度较好,并且积极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原告保定市秀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司机张保青驾驶的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原告所有,因其肇事致使事故三者李秋江当场死亡。司机张保青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李秋江损害,因此由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交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前,李秋江在保定市居住,有所在物业管理部分的证据为证,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个人房屋租赁合同系伪造,并且申请对笔迹生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该结果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事故三者的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按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赔偿20年,故其死亡赔偿金为564980元。丧葬费是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的一半,即26204.50元。李秋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其亲属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应赔偿死者家属的各项费用共计642184.50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62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赔偿死者家属650000元,对于多赔付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在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秀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642184.50元。二、驳回原告保定市秀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原告保定市秀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51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书记员:翟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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