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祥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二环路936号B2。
法定代表人:李秀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被告:史某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原告保定市祥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史某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进、被告刘某某、史某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836463元及以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直至钢材款付清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11月29日签订了二份《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地点(安新老河头刘某某工地)向被告刘某某交付了钢材,钢材价款总计836463元。被告刘某某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款,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改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共同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原告祥通公司(供方)与被告刘某某(需方)签订了20161031001号《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祥通公司向刘某某提供线材、盘螺、螺纹钢,以实际收到条数量结算;付款时间为货到需方工地90日内,需方一次性支付所欠全部钢材款;货到需方工地90日内,如不能付款,每逾期一日,供方需向需方收取3元/吨违约金,超出30日仍不能支付欠款加收4元/吨违约金。2016年11月1日,原告将货物送至安新老河头刘某某工地,货物共计200.54吨,货款共计522824.2元,被告刘某某在原告祥通公司出库单上签字确认。
2016年11月30日,原告祥通公司(供方)与被告刘某某(需方)签订了20161129001号《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祥通公司向刘某某提供线材、盘螺、螺纹钢,结算数量以双方签认的收到条为准;付款时间为货到需方工地60日内,需方一次性支付所欠全部钢材款;货到需方工地60日内,如不能付款,每逾期一日,供方需向需方收取3元/吨违约金,超出15日仍不能支付欠款加收4元/吨违约金。2016年11月30日,原告将货物送至刘某某老河头工地,货物共计99.088吨,货款共计313638.8元,被告刘某某在原告祥通公司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刘某某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4月27日庭审后,被告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祥通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祥通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祥通公司依约定向被告刘某某提供了钢材,被告刘某某应于2017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两次货物的全部货款,货款共计522824.2元+313638.8元=836463元。庭审结束后,被告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故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货款836463元-400000元=436463元。由于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刘某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日,供方需向需方收取3元/吨违约金,超出30日仍不能支付欠款加收4元/吨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其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其货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请求对违约金调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调整。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综合合同的履行程度、违约方的过错,按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1日开始。因2017年4月2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故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27日,违约金数额为836463元×24%÷360天×86天=47957元;2017年4月28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364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某某与史某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另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史某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祥通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36463元及违约金(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27日违约金为47957元;2017年4月28日起以4364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原告刘某某、史某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丹凝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李浩卿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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