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保定市满城区百安居装饰材料商行与深能保定发电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百安居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满城区北庄村。
经营者:毕涛,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深能保定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满城区中山路13号楼生产公司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邵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范志学,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华中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民、刘伟伟,陕西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1路绿地集团SOHO同盟*座**层****室。
法定代表人:辛红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百安居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百安居商行)与被告深能保定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能保定发电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建公司)、陕西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层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满城区百安居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毕涛,被告深能保定发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西北电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民、刘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层峰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安居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9425.26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深能保定发电公司为深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深能保定西北郊热电厂一期2×35万千瓦超临界燃煤机织项目的业主单位和发包人,被告西北电建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2016年2月29日,举办开工仪式。后被告西北电建公司擅自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层峰建设公司。原告经营装饰装修行业,从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陆续给被告送装饰材料:耐酸砖、脚线。被告共计欠159425.26元货款,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税票,但被告没有给付欠款。
被告深能保定发电公司辩称,一、原告百安居商行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深能保定发电公司列为被告不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原告对层峰建设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层峰建设公司是实际购买人,应当由被告层峰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深能保定发电公司无责任。二、深能保定发电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把工程款支付给西北电建公司。三、深能保定发电公司与西北电建公司已经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允许分包,根据原告诉状所称西北电建公司擅自将该建设项目非法转包给层峰建设公司。所以他们之间的转包协议无效,所以深能保定发电公司不承担责任。四、深能保定发电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百安居商行对深能保定发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北电建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案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其一、我公司与原告百安居商行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经济关系,我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诉的材料,案涉争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二、合同具有相对性,突破合同的相对性,需有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中,既不存在约定的给付责任,也无突破债的相对性的法律规定。因此百安居商行向我公司主张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百安居商行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垫付47827元货款给原告,应予扣减。
被告层峰建设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百安居商行提交证据有:1、2017年9月13日尊尚家居销售合同,载明客户名称:电厂吕,货物名称耐酸砖,货款合计18728.4元,制单:毕涛,客户签字:辛根红;2017年9月15日尊尚家居销售合同,载明客户名称:电厂吕主任,货物名称耐酸砖,货款合计102938.9元,制单:毕涛,客户签字:辛根红;2017年尊尚家居销售合同,载明客户名称:电厂吕,货物名称耐酸砖、角线,货款合计37757.89,元,制单:毕涛,客户签字:王宏。2、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661742号)载明金额为159425.46元。原告陈述销售合同上签字的是被告层峰建设公司材料员辛根红、王宏,原告原名称为尊尚装饰材料经营处,于2017年8月29日变更名称为保定市满城区百安居装饰材料商行。被告深能保定发电公司质证认为,不知情,不予质证。被告西北电建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深能保定发电公司提交2016年1月7日深能保定发电公司与西北电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证实将深能保定西北郊热电厂一期2×350超临界燃煤机组主体工程(A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北电建公司发包给西北电建公司,不经发包人同意不能进行转包。被告西北电建公司提交证据:1、2016年3月25日协议书,证实将深能保定西北郊热电厂一期2×350超临界燃煤机组主体工程5燃油系统及再生水处理系统工程分包给被告层峰建设公司。原告认可。2、2018年2月12日毕涛承诺书、2018年2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西北电建公司预先垫付层峰建设公司欠保定市百安居装饰材料商行货款47827元,原告认可。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深能保定发电公司所提交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西北电建公司所提交的协议书、承诺书、2018年2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被告深能保定发电公司将深能保定西北郊热电厂一期2×350超临界燃煤机组主体工程(A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北电建公司,2016年3月25日,被告西北电建公司又将其中深能保定西北郊热电厂一期2×350超临界燃煤机组主体工程5燃油系统及再生水处理系统工程分包给被告层峰建设公司。2017年9月份期间,被告层峰建设公司的材料员辛根红、王宏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向原告百安居商行购买耐火砖、脚线,共计欠货款159425.26元,原告百安居商行通过满城区国家税务局代开增值税发票一张,载明购买方名称为层峰建设公司,代开企业名称为保定市满城区百安居装饰材料商行,价税合计159425.26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百安居商行经营者毕涛作为承诺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因与陕西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层峰公司)在深能保定电厂项目中产生的材料款、工程款,或其他层峰公司因该项目所欠款项,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督促,由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走入司法途径解决的诉求予以部分垫付,承诺人再次郑重承诺:一、承诺人提出的诉求合理,资料真实,并愿意为此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二、收款人承诺,在收到上述垫付款项后,不得再行以围堵、纠缠施工现场、付款人项目部、业主厂区、各级政府部门,或者进行上访等非诉讼方式索要任何款项。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经人民法院调解、判决后,或如果承诺人撤诉、败诉,则承诺人应在该事项或结果发生起三日内,将垫付款全部返还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承诺人胜诉,待层峰公司被执行欠款后,承诺人将垫付款全额退还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此承诺书加盖保定市满城区百安居装饰材料商行印章,毕涛签名。承诺书达成后,2018年2月13日,被告西北电建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原告百安居商行汇款47827元。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尊尚装饰材料经营处,后变更为现名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毕涛。

本院认为,被告材料员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层峰建设公司公章,其材料员采购材料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被告层峰建设公司承担。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层峰建设公司欠原告货款159425.26元,原告要求被告层峰建设公司给付上述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深能保定发电公司、西北电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深能保定发电公司、西北电建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经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据承诺书约定被告西北电建公司垫付货款47827元,被告西北电建公司履行了承诺书所确定的事项,垫付货款47827元;同时依据承诺书约定,如果本案得到执行,原告也应在得到执行款之日返还被告西北电建公司垫付款47827元。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当事人对此无约定,依法被告层峰建设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满城区百安居装饰材料商行货款159425.26元及自2018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保定市满城区百安居装饰材料商行于在得到被告陕西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款之日返还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47827元及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被告陕西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得到执行之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保定市满城区百安居装饰材料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8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陕西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军
审判员 侯泊舟
审判员 张金刚

书记员: 李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