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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满城区刘家台乡西高士庄某村民委员会与杨某芸、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刘家台乡西高士庄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高士庄某。
法定代表人:赵新畔,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杨某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北环路。
主要负责人:回志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号楼南区。
主要负责人:范国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主要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刘家台乡西高士庄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高士庄某委会)与被告杨某芸、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高士庄某委会主任赵新畔、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芸、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高士庄某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9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6时许,被告杨某芸驾驶冀J×××××—冀J×××××货车沿保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西高士庄某路段时因冰雪路面车辆侧滑,撞到了路南侧所属赵立军的房屋,致房屋及房屋外体文化墙、电线杆受损。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某芸驾驶的冀J×××××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冀J×××××货车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和驾驶人杨某芸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书面答辩,冀J×××××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交通事故还涉及赵宏江的财产损失2000元,驾驶人杨某芸已赔付赵宏江,并且交警队出具了赔偿凭证,之后我公司将2000元赔偿款已经赔付给了被保险人授权的张胜,至此,我公司已履行完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就本案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杨某芸和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西高士庄某委会的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芸的驾驶证、冀J×××××车的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实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和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等。2.西高士庄某委会证明一份,旨在证实赵立军房屋后墙美丽乡村建设的壁画、瓷砖和水泥电线杆属村集体财产。3.西高士庄某委会主任赵新畔先是自行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文化墙的瓷砖、壁画等以及电线杆进行鉴定,定损678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410元,发回重审后经本院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对原告受损文化墙的瓷砖、壁画等以及电线杆定损6422元,为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连同赵立军的财产损失评估)共计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无异议,车辆行驶证、杨某芸的驾驶证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认可法院委托鉴定的评估报告。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西高士庄某委会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42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自行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纳,其评估费用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另经核实,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项下的2000元赔付给了另一受害方赵宏江,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刘家台乡西高士庄某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失6422元;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刘家台乡西高士庄某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刘家台乡西高士庄某村民委员会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立新
审判员 董秀峰
人民陪审员 李喜凤

书记员: 杨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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