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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建国、李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满城区中山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张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国,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李淑兰,女,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刘永康,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国、李淑兰、刘永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0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大册营信用社与保定市满城阳光造纸厂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利率为9.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有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于2011年5月31日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陆续还利息,2013年5月30日未能偿还本金。保定市满城阳光造纸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5月22日该企业投资人变更为被告李淑兰,2015年12月4日,该企业投资人变更为被告刘永康,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保定市满城阳光造纸厂,该造纸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虽变更两次,但未建立新企业,仍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故本案被告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金刚
人民陪审员 李坚
人民陪审员 相博

书记员: 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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