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满城县吉某包装有限公司,满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纪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满城县吉某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按月利率9.3‰计算,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按月利率9.3‰计算,扣除已还利息57万元,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石井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借款420万元整,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同日石井信用社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自有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同日,石井信用社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陆续偿还利息(详见清单)。2014年12月29日,石井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借款145万元整,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同日石井信用社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自有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同日,石井信用社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满城县吉某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认可,但没有还款能力。请求展期或免息,减少本金。
就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9月23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井信用社(以下简称“石井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借款420万元整,月利率9.3‰,借款期限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同日,石井信用社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附2013年7月15日抵押物品清单包括生产线、变压器等。同日,石井信用社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陆续偿还利息,2013年10月30日还息4万元、2013年11月30日还息2万元、2013年12月31日还息3万元、2014年4月2日还息10万元、2014年5月29日还息5万元、2014年6月30日还息5万元、2014年10月31日还息20万元、2015年3月31日还息6万元、2015年4月1日还息2万元。以上共计57万元。后被告未还款。
2014年12月29日,石井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借款145万元整,月利率9.3‰,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同日石井信用社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附2014年11月5日抵押物品清单包括生产线、蒸汽锅炉、变压器等。同日,石井信用社履行了借款义务,就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双方就该两笔借款并未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两笔借款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还款。原告主张计收罚息和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城县吉某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扣除已还利息57万元)。
二、被告满城县吉某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
三、驳回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5元,由被告满城县吉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诚
书记员: 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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