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大。
被告:魏某,女,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魏某1,男,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殷某,女,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城区信用社)与被告保定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魏某、张某、魏某1、殷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城区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王明哲,被告魏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食品公司、魏某、张某、殷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城区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99814.74元及利息(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4日按本金2400000元、月息7.82‰计算,扣除已还利息218960.68元;自2017年2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2399814.74元、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魏某、张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某1、殷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满城县味香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82‰,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小项规定,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期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魏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某、魏某对满城县味香源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魏某1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魏某1用其自有门市(坐落于满城区中山路中段南侧满城县房权证中山路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殷某签订了同意抵押承诺书。2016年2月6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陆续偿还借款利息共计218960.68元,2017年2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185.26元。后不再偿还。
被告魏某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保定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魏某、张某、殷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满城县味香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日,2016年12月20日变更名称为保定市某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3日,原告满城区信用社(贷款人)与满城县味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满城县味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向满城区信用社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在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7.82‰;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为保证该债务的履行,2015年12月23日,原告满城区信用社(抵押权人)与被告魏某1(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魏某1的配偶被告殷某签订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并于2016年2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魏某1以其自有位于保定市满城区南侧的门市(房屋所有权证号:满城县房权证中山路字第××号)为满城县味香源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抵押权人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抵押期间为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担保责任不因债务人发生改制、合并……更名等情形减免;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张某(保证人)、魏某(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某、魏某为满城县味香源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保证责任不因债务人发生改制、合并……更名等情形减免;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2016年2月6日,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某食品公司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4日分16次归还借款利息218960.68元,于2017年2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185.26元,尚欠借款本金2399814.74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魏某、张某、魏某1、殷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于2017年3月30日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与满城县味香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与被告张某、魏某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原告与被告魏某1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6、保定市满城区工商局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满城县味香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保定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7、保定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还款记录一份。被告魏某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食品公司、魏某、张某、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某食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魏某1以自有门市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配偶殷某签订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被告某食品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魏某1、殷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某、张某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某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保证合同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魏某、张某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399814.74元及利息(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4日按本金2400000元、月息7.82‰计算,扣除已还利息218960.68元;自2017年2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2399814.74元、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二、被告魏某、张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某1、殷某提供抵押的位于保定市满城区南侧的门市(房屋所有权证号:满城县房权证中山路字第××号)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99元,减半收取计12999.5元,由被告保定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魏某、张某、魏某1、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 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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