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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清苑区某某乡王某某民委员会与崔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清苑区某某乡王某某民委员会,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某某乡王某某。负责人王木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清苑区某某乡王某某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王若斌,北京昌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市清苑区某某乡王某某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多支取的综合经济补偿款195156元退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阎庄乡王某某村民。属于王某某第四生产队东组成员。1999年王某某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承包户作为该小组成员分得了承包地。王某某第四生产队东组毎人应承包土地1.35亩。被告承包户家庭成员为5人,应分得承包地共计6.75亩。但被告承包户实际耕种土地7.5006亩,多耕种0.7506亩。2017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放弃农村土地承包权经营权协议,放弃了土地承包权经营权,支取了7.5006由承包地的综合经济补偿款195156元。后经本小组成员反映并核实,王某某第四生产队东组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毎人应分得承包地1.35亩。被告承包户家庭成员为5人,应分得承包地丼计6.75亩,应得到承包地综合经济补偿款1755000元,但被告按7.5006亩承包地支取了1950156元经济补偿款,多支取了0.7506亩的综合经济补偿款195156元。被告多支取的195156元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多支取的补偿款为不当得利,依法应退还给被告。为此,特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崔某某辩称,由于原告主体不存在,所以其委托代理人是无效代理,请求法庭休庭,对本案最核心的问题先进行核实,然后择期开庭。提交书面答辩状:1、2015年王某某委会换届选举未成功,被答辩人主体不存在,不符合民事起诉的当事人条件;2、答辩人崔某某为第四生产队东组村民;享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被答辩人主体不存在,被答辩人获得的经济补偿款不构成不当得利,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第41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8条第2款、第26条第4款规定,放弃农村土地承包权协议书的主体存在一定问题,但不是本案应审理范围,本案所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征地补偿款和放弃承包补偿款是性质截然不同的,征地补偿款是经过报批、审批、公告等一系列征地程序由政府对承包户进行的土地补偿,补偿标准严格依照区片价来进行,分配需要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案涉诉补偿款是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交回承包地农户进行的经济补偿,是对承包户自愿交回承包地、承包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发包方同意的补偿款项,程序上是承包户自愿交回承包地即可,补偿款项只针对交回承包地农户,我们同意的是退地,未同意征地或卖地,若存在征地和卖地行为,全体村民应共同主张来分配征地或卖地款。涉诉协议中补偿款项还缺少为提高产量进行的投入补偿,退一步讲原告还欠我们相应的投入补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保定市清苑区某某乡王某某第四生产队东组成员,1999年王某某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承包户家庭成员为5人,分得了承包地。2017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放弃农村土地承包权经营权协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甲方经家庭全体成员同意后,自愿放弃现有土地承包权、经营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协议如下:1、甲方及家庭成员自愿放弃本户土地承包权经营权。放弃承包土地的地块位于,面积7.5006亩,地上附着物青苗;2、甲方于本协议签定后三日内将放弃的承包土地交付乙方,在土地交付前由甲方自行完成地上附着物清理,逾期未完成的视为自动放弃,乙方有权处理。甲方在交付承包土地前不得将该承包土地流转、抵押,不得改变承包地的现状和用途等;3、乙方应于本协议签定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综合经济补偿,其中土地补偿每亩180000元,款1350108元,青苗补偿每亩6000元,款45003.6元,节约清表奖每亩4000元,款300024元,进度奖励每亩70000元,款525042元,以上几项合计款1950156元;5、甲方放弃承包权经营权并将土地交回后,自愿放弃所退出土地的一切权益,在本轮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相应土地,自下一轮土地承包期开始后,甲方不再享有退出土地相应的承包权经营权,不再要求任何补偿。)被告放弃了土地承包权经营权,支取了7.5006亩承包地的综合经济补偿款1950156元。原告认为被告多支取了0.7506亩的综合经济补偿款195156元,要求被告退还而诉于本院。原告称:原告村委会具有主体资格,2014年虽然没有选举成功,但村里面临很多工作,在此情况下阎庄乡政府委托阎庄乡王某某党支部书王木林主持全部工作,代表村委会行使全部权利,对此有阎庄乡政府的证明。原告村委会在征地时也是由王木林代表村民,是以村委会的名义工作,本案被告和全体村民均和村委会签订了协议,并从村委会支取的补偿款,对此村民是完全认可的。因此村委会作为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及基层实际情况;1999年当时组分地时是按每人1.35亩,分地最南头剩了4亩多,当时商量好第四生产队东组小组成员抓阄轮流种,一开始崔某某耕种,后来王福来和王四清都耕种过,现在是王安耕种,当时崔某某退这块地时没有完全退完,也没有具体量,在征地实际测量时崔某某为7.5006亩,按5个人,多了0.7506亩,实际是崔某某多占的地。原告提供阎庄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在2014年村级换届选举时,我乡王庄未能完成村委会换届,目前,村委会工作由该村党支部书王木林主持。被告称:王木林不是2015年委托的书记,是2017年土地流转时临时代理,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商议,乡政府也不能指定村委会人员干涉村民自治,村委会必须进行选举。乡政府所盖公章违反了法律规定,干涉了村民自治原则;原告说的多分地不是事实,当时我家5口人,因为地太次,北边是大坑,我上一届承包地的主人起了坑,我承包后又平的地,所以多给的地。我分得了7亩多,机动地是3.3亩,好地每人是1.35亩。原告提供王某1、崔某1、王安的证言,证实每人1.35亩,剩了4亩多地大家轮流种,崔某某交回村委会时为7.5006亩,多来出的0.7506亩都是小组的。因为当时崔某某就是掌握分地的,底册在崔某某手中。被告崔某某称:原告主体资格不存在,委托代理人出庭也是无效的,在未核实清楚前再继续庭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拒绝质证:当时是王福祥和王志祥主持分地,算帐的是王建英和王林,我是负责记录的。记录的底册已经找不到了。原告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崔某1出庭作证。王某1作证称:分地时崔某某地里没有坑,当时南头没分的有4亩多,地都属于小组,轮流抓阄种,崔某某的地是挨着这块地。王某2作证称:我证明当时分地每人是1.35亩,多出来的地是大伙的。崔某某的地是不是多我不知道,如果多了就是大伙的,分地时每人1.35亩,分完是剩了4亩多轮流种,崔某某的地是在剩的4亩承包地北边,挨着那块地,地都是好地,不存在次地。崔某1作证称;我证明分地每人分得1.35亩,没有多分的。这次放弃经营权我们生产队涉及到6户,包括我,我的地数是每人1.35亩,地南边是有大概4亩多机动地。被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与我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申请证人王某3、崔某2、王某4、李某出庭作证。王某3作证称:证明我们村没有村委会。崔某2作证称:1999年分地时对分到地里有机井等特殊情况的给予特殊照顾,分地后交三提五统是按人数交。王某4作证称:1999年村里分地时分到不好的地时可能多分点。李某作证称:证明王某某没有村民委员会,1991年二轮分地后就再没有重新分配过,1999年分地时分到不好的地给予照顾。原告质证称:对村里没有村委会认可,但没有村委会乡政府已指定了王木林主持工作,村委会行使权利没有任何问题。对没有重新分过地认可。被告提供证据有:证据一:王某某目前不存在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一份:我们均为清苑区某某乡王某某民,由于本村2015年年初选举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时未选举成功,故2015年至今本村一直没有村民委员会,任何组织不得指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有王进良等300余名村民签字;证据二:本村各承包户土地承包情况说明:被告书写:1999年分地时分到等级较差地的,在承包面积上给予照顾,我就是分的那样的地,后来又进行投入平整土地、施肥等,下面有地邻崔二东签字。证据三:原村委会主任王大林就1999年土地承包情况出具的证明:1999年秋我村进行第二次承包,村民代表大会一致同意,报乡党委、乡政府批准,决定对分到等级差地的予以照顾,承包户对其分配的承包地不论面积差异,享有合法承包权。原告质证称:对村里没有村委会的情况说明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都是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有涉嫌串通的可能。王大林应出庭作证。原告主张:按原告提供的分地亩数和出庭证人证实的情况,证实该小组每人应分得1.35亩,崔某某应分得6.75亩,但在本次测量中被告地7.5006亩,多出来的地属于集体,证明被告多分得了补偿款,应退还给村委会。被告称分得是次地应多分没有依据。被告多支取的款项应予退还,现在被告已放弃了承包地,该情况已不存在,被告已没有理由多得超出1.35亩的土地,其多分得地所得补偿款属于全组成员,被告得到的补偿款是原告认为相当于征地,不是放弃承包权的补偿。被告崔某某称:我实际退地是7.5006亩,支补偿款1950156元;现在地还有不平的地方,可以对地进行调查,原告主体不存在,不存在被告不当得利的基础不同意退还。
原告保定市清苑区某某乡王某某民委员会与被告崔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清苑区某某乡王某某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高建强、被告崔某某与委托代理人王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市清苑区某某乡王某某民委员会,依法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民事与诉讼主体资格。阎庄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在2014年村级换届选举时,我乡王庄未能完成村委会换届,目前,村委会工作由该村党支部书王木林主持。虽然该村民委员会未能完成换届,但王木林经阎庄乡人民政府同意,主持该村民委员会工作,成为该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王木林作为该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为了维护该村民委员会的合法权益代表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017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放弃农村土地承包权经营权协议,被告放弃了土地承包权经营权,支取了7.5006亩承包地的综合经济补偿款195015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999年王某某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承包户作为该小组成员分得了承包地。原告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崔某1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某第四生产队东组毎人应分承包土地1.35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承包户家庭成员为5人,应分得承包地共计6.75亩。被告实际交还原告土地7.5006亩,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多耕种土地0.7506亩,本院予以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他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2015年土地征收区片价清苑区最高为每亩116000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放弃农村土地承包权经营权协议中的补偿标准远高于此征收区片价,按照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而获得的补偿,不应高于征收补偿,故被告交还原告土地实为征收。被告多耕种土地0.7506亩,按照2017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放弃农村土地承包权经营权协议,被告因多分土地多得的补偿款为135108元(180000元×0.7506亩),被告多得的补偿款,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原告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返还原告保定市清苑区某某乡王某某民委员会款135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3元,由原告负担1293元,被告负担2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玉纯
审判员  许继革
审判员  李东亮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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